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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 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1181616萬元
法定代表人:楊東升
聯系方式:0516-87565103
注冊時間:1993-12-15
公司地址:江蘇省徐州經濟技術開發區馱藍山路26號
簡介:
工程機械及成套設備、專用汽車、建筑工程機械、物料搬運設備及配件、礦山機械、環衛機械、商用車、載貨汽車、工程機械發動機、通用基礎零部件、儀器、儀表、衡器制造、加工、銷售、維修;環保工程施工;二手車機械再制造、收購、銷售、租賃。(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許可項目:特種設備設計;特種設備制造;特種設備安裝改造修理(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具體經營項目以審批結果為準) 一般項目:機械設備研發;機械設備租賃;普通機械設備安裝服務;技術服務、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交流、技術轉讓、技術推廣;特種設備銷售;特種設備出租;工程和技術研究和試驗發展;環境保護專用設備制造;環境保護專用設備銷售;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工業機器人制造;特殊作業機器人制造;工業機器人銷售;智能機器人的研發;智能機器人銷售;農業機械制造;農業機械銷售;機械零件、零部件加工;機械零件、零部件銷售;智能港口裝卸設備銷售;港口設施設備和機械租賃維修業務;安防設備制造;消防器材銷售;石油制品銷售(不含危險化學品)(除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外,憑營業執照依法自主開展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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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復議裁定書
案號:(2020)蘇執復70號         判決日期:2021-09-09         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復議申請人姚建光因與申請執行人徐工集團工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原徐州工程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徐工集團)案由執行一案,不服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徐州中院)(2019)蘇03執異58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徐州中院查明,2009年11月26日,該院對徐州市郊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農村信用聯社)與徐工集團、徐州安德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德公司)、姚建光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26號民事判決:一、安德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姚建光借款本金7383333.36元及利息(從拖欠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二、徐工集團在安德公司不能償還時,償還上述借款本金7383333.36元及利息(從拖欠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三、農村信用聯社在收到姚建光借款本息的同時將貸款本息代償證明書、貸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證書等法律文件移交給借款償還人。借款償還人有權就償還姚建光借款本息向姚建光追償。徐工集團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經審理后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蘇商終字第00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0年12月31日,徐州中院根據徐工集團的申請立案強制執行,案號為(2011)徐執字第00009號。2011年11月6日,該院以“執行和解”終結執行。后徐工集團申請恢復執行,該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恢復執行,案號為(2019)蘇03執恢49號。 姚建光提出異議稱:其分別于2006年底和2007年初購買了LQC320和LQC320A瀝青拌合站。LQC320在徐工集團的默認下以全新設備轉讓給單偉并將江西九江修水高速租賃設備項目進行轉交。姚建光并未賺取利潤也未參與該設備的經營。姚建光經營的LQC320A瀝青拌合站所欠貨款全部還清,徐工集團亦出具一份《情況說明》,證明姚建光只擁有一臺瀝青拌合站,并已還清欠款。2013年單偉告知姚建光其與徐工集團就LQC320瀝青拌合站簽訂還款協議中的金額即是執行欠款總額,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因本協議產生糾紛,雙方友好協商解決,或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徐工集團已無再恢復執行的意愿。徐工集團申請在徐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要求恢復執行系惡意隱瞞事實。徐州市鐵路運輸法院執行局的筆錄證明徐工集團在2013年已將該設備的所有權收回,后又同意單偉以租售的方式經營該設備,并約定了雙方的分擔義務及要求。徐工集團和單偉所簽訂的文件及在徐州運輸人民法院達成的共識,實質上是完成了該設備的產權回收后的二次銷售合同,該設備與姚建光已無任何關聯。請求解封返還凍結扣劃的銀行卡及款項,撤銷對姚建光案件的執行,恢復姚建光的征信等級等。 徐工集團辯稱,1.根據徐州中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26號民事判決以及本院(2010)蘇商終字第0071號民事判決,徐工集團代姚建光償還銀行貸款后,有權向姚建光追償。徐工集團依據生效判決書申請執行,系行使追償權,徐工集團并沒有放棄該權利。2.姚建光通過銀行貸款向徐工集團購買了兩臺瀝青拌合站,姚建光將其中一臺拌合站交由單偉經營,姚建光與單偉關于拌合站經營的約定徐工集團并不知情。后期欠款清收過程中,徐工集團得知此事后經過努力聯系到單偉,并要求單偉將經營拌合站的款項直接向徐工集團支付。但單偉僅在2013年9月份支付了10萬元。3.徐工集團與單偉之間關于欠款回收所進行的談判及所簽訂的協議,系單偉對該欠款的債務加入,同意共同還款。4.徐工集團與單偉在其他法院所做的關于收回拌合站的筆錄,單偉并未實際履行,但確定了徐工集團為拌合站的所有權人,單偉并未實際向徐工集團交付該拌合站。 另查明,姚建光因購買徐工集團LQC320和LQC320A瀝青拌合站未付清貨款產生糾紛,并訴訟至徐州中院。該院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26號民事判決前,2007年1月25日,姚建光與單偉、謝四新簽訂了《瀝青拌合站轉讓協議》。約定:姚建光將其與徐工集團簽訂購買的LQ320瀝青拌合站一套,以徐工集團合同購買的原價轉讓給單偉、謝四新,達成如下協議:1.姚建光轉讓LQ320瀝青拌合站所有一切手續及租賃工地合同是合法、真實有效的;2.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單偉、謝四新將LQ320瀝青拌合站的首付款一次性付清給姚建光,剩余按揭款及分期款項按銀行及徐工集團三方協議認真履行,支付應付款項;3.協議簽訂之日起,單偉、謝四新一方到達辦理交接后,姚建光一方工作人員撤離;4.姚建光有義務給單偉、謝四新聯系租賃工地,具體事務由單偉、謝四新負責;5.單偉、謝四新應承擔所購買LQ320瀝青拌合站債權債務,認真履行;6.單偉、謝四新不履行瀝青拌合站債權債務及徐工集團三方協議的約定,以此造成的損失及應付的法律責任和后果,由單偉、謝四新全權負責承擔,與姚建光無關。簽訂協議后,姚建光將拌合站交付給單偉、謝四新,單偉等經營至今。 2012年12月17日,徐工集團出具情況說明,說明姚建光償還了LQC320A瀝青拌合站的貨款。 2013年4月25日,徐工集團與單偉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2006、2007年姚建光購買徐工集團生產的拌合站產品,通過農村信用聯社辦理按揭業務,由于姚建光逾期還款,導致農村信用聯社與徐工集團之間的訴訟,現徐工集團因訴訟取得了對姚建光的追償權,姚建光將其中一臺拌合站轉讓給單偉,單偉同意直接向徐工集團償還該臺拌合站的欠款,并進行債務加入,現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截止本協議書簽訂之日,單偉確認尚欠徐工集團貸款本金479萬元,及逾期利息50萬元,并同意按以下期限還款:1.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每月底前向徐工集團支付60萬元,共計480萬元;2.2014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二、單偉保證按期還款,如有一期逾期,徐工集團有權要求單偉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貨款。三、因本協議產生糾紛,雙方友好協商解決,或向徐工集團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四、本協議經徐工集團蓋章及單偉簽字按印后生效。 徐州中院認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是法院執行行為的根據,案件當事人應當嚴格的按照法律文書的規定執行。本案中,徐工集團通過訴訟程序取得了對姚建光的追償權,且被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姚建光應當按照生效判決向徐工集團承擔給付義務。姚建光主張其購買經營的LQC320A瀝青拌合站所欠貨款已全部還清,徐工集團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姚建光只擁有一臺瀝青拌合站,并已還清欠款。單偉與徐工集團亦就LQC320瀝青拌合站簽訂還款協議,該設備的款項是否償還與姚建光無關,因此要求排除執行,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姚建光與單偉、謝四新的《瀝青拌合站轉讓協議》,簽訂在該院判決生效之前,從協議約定的內容來看是姚建光與單偉、謝四新之間的轉讓行為,與徐工集團無關。該案在一、二審審理期間,由于姚建光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對于姚建光與單偉、謝四新之間簽訂的轉讓協議,并未訴及,其放棄了法律賦予的訴訟抗辯權,故該院生效判決依法判決姚建光向徐工集團承擔付款責任,并無不當。其次,在該案的執行程序中,未有證據證明,徐工集團與姚建光、單偉之間存在任何改變生效判決內容的和解協議。2013年4月25日,徐工集團與單偉之間的還款協議約定了單偉同意直接向徐工集團償還該臺拌合站的欠款,并進行債務加入。該協議是徐工集團為保證其債權的實現與單偉簽訂的債務加入協議,并不能改變姚建光單方將LQC320瀝青拌合站轉讓給單偉的事實,姚建光向徐工集團承擔付款責任不能免除。姚建光以LQC320瀝青拌合站的貨款應由單偉償還,請求排除執行的請求,不予支持。2019年12月12日,徐州中院作出(2019)蘇03執異58號執行裁定:駁回姚建光的異議請求。 姚建光不服徐州中院(2019)蘇03執異58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復議,請求撤銷徐州中院(2019)蘇03執異58號執行裁定,撤銷對其執行,恢復其征信等級等。事實與理由:1.徐州中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26號民事判決并未查清事實,該案開庭之前其原住址已拆遷,未收到開庭傳票,未能到庭舉證陳述申辯涉案財產已經轉移的事實,因此執行法院是基于違法民事判決作出的執行行為違反事實和法律程序。2.姚建光購買了兩臺瀝青拌合站,于2007年1月25日將其中LQC320協議轉讓給了單偉,并經農村信用聯社、徐工集團相關人員默許認可。農村信用聯社依據強制執行文書向徐州運輸法院申請執行,該院在執行中查明LQC320A機器由姚建光經營,LQC320已經轉讓給了單偉,并分別對二人采取執行措施。后農村信用聯社對徐工集團、徐州安德機械設備公司、姚建光提起訴訟后,向徐州中院申請執行,徐州中院立案執行,存在“一案兩執”行為。姚建光對徐州中院執行和解結案并不知情,對單偉的債務加入情況也并不知情。徐州運輸法院召集徐工集團和單偉通過談話筆錄方式確認LQC320機器已被徐工集團收回所有權并作執行終結。徐工集團將該筆錄傳給姚建光并告知該設備已與姚建無關,至此姚建光與該案已無關。原審異議裁定未對以上事實作出認定,侵犯了復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為:姚建光以涉案LQC320瀝青攪拌機已轉讓給單偉為由排除對其采取執行措施是否應予支持
判決結果
駁回姚建光的復議申請,維持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蘇03執異58號執行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景水平 審判員趙建華 審判員蘇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杜濤 書記員楊浩
判決日期
2021-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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