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與謝克軍勞動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1)蘇05民終6483號
判決日期:2021-08-30
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永鼎醫院)因與被上訴人謝克軍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21)蘇0509民初107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蘇州永鼎醫院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2.本案上訴費用由謝克軍承擔。事實和理由:謝克軍醫師執業證書載明執業機構為蘇州永鼎醫院的時間為2017年5月23日,故在計算謝克軍工作年限時應從該日起算,謝克軍工作年限應為三年。一審法院在計算謝克軍工作年限時存在計算錯誤,理應以三年計算。
謝克軍辯稱,謝克軍工作年限應當是謝克軍與用工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之日。醫師執業證書有審批的期限,因此必然會晚于雙方確認勞動關系之日,并且謝克軍已經提供證據證明蘇州永鼎醫院發放工資從4月16日開始發放第一筆,而該筆工資是3月份的工資,完全可以證明雙方之間用工之日應當為2017年3月份開始,蘇州永鼎醫院的上訴理由與事實和法律不符。
蘇州永鼎醫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蘇州永鼎醫院無須支付謝克軍經濟補償金83713元;2.判令案件受理費用由謝克軍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謝克軍原系蘇州永鼎醫院花港門診部外科醫生,每月工資23918元,第一筆工資發放時間在2017年4月16日。2020年3月蘇州永鼎醫院因經營管理需要對花港門診部進行人事變動,在與謝克軍協商繼續留用事宜時,雙方因工資標準存在差距,未能協商一致。2020年4月2日蘇州永鼎醫院人事專員微信告知謝克軍已安排他人替換其原來的工作崗位。
謝克軍遂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蘇州永鼎醫院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67426元及二倍工資263098元。在仲裁庭審階段,蘇州永鼎醫院認為雙方勞動合同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未能就變更事宜協商一致,只需向謝克軍支付經濟補償金。2020年12月7日仲裁委作出吳江勞人仲案字〔2020〕第270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蘇州永鼎醫院支付謝克軍經濟補償金83713元,對謝克軍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蘇州永鼎醫院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間內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庭審中,蘇州永鼎醫院認為雖在仲裁階段認可支付經濟補償金,但仲裁裁決的經濟補償金所依據的月均工資和工作年限有誤,故起訴至法院。謝克軍的月均工資超過了蘇州市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月均工資的三倍,應該按照三倍計算。謝克軍的醫師執行證書載明執業機構為蘇州永鼎醫院花港門診部的審批時間在2017年5月23日,故工作年限應自2017年5月份計算至2020年4月份,工作年限計算三年。
一審法院認為,謝克軍未對仲裁裁決的結果提起訴訟,視為認可仲裁裁決結果,蘇州永鼎醫院對于支付謝克軍經濟補償金也無異議,雙方爭議焦點在于計算經濟補償金所依據的月均工資和工作年限。關于計算經濟補償金所依據的月均工資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2019年度蘇州市在崗職工月均工資為7844元,謝克軍的月均工資23918元已超過2019年度蘇州市在崗職工月均工資7844元的三倍23532元(7844*3),故經濟補償金所依據的月均工資應按照23532元計算。關于工作年限,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蘇州永鼎醫院依據謝克軍的醫師執業證書載明的審批日期作為認定雙方建立勞動關系的起算點依據不足。根據謝克軍的工資發放記錄,蘇州永鼎醫院自2017年4月16日開始向謝克軍發放工資,謝克軍主張該筆工資發放的系2017年3月份工資符合用人單位工資發放的一般性規律,其主張入職時間為2017年3月份較為合理,一審法院予以采信。綜上根據謝克軍的工作年限及月均工資水平,蘇州永鼎醫院應向謝克軍支付經濟補償金為82362元(23532*3.5)。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判決:蘇州永鼎醫院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謝克軍經濟補償金82362元。(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謝克軍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吳江支行營業部,賬號:62×××60)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蘇州永鼎醫院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查明,王葉于2017年4月16日向謝克軍支付24972元,王葉于2019年10、11、12月及2020年1月均每月向謝克軍發放23920元,2020年3月18日發放的最后一筆工資金額為15035元。謝克軍在仲裁庭審中陳述其于2017年3月1日入職。蘇州永鼎醫院二審中確認門診部由第三方負責,工資發放等均由第三方來完成,認可王葉系門診部負責人的妻子,王葉發放的款項均為蘇州永鼎醫院所發工資。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確認謝克軍每月稅后工資為25000元。謝克軍陳述,蘇州永鼎醫院工資發放是當月發上月的工資。2020年1月16日發放的是2019年12月份的工資。正常2020年1月的工資應在2020年2月份發放,但因疫情未發放,故至2020年3月發放了2020年1月的工資。因為2020年1月20日已經放春節假期,故該月工資只發了15000元。后期蘇州永鼎醫院每月向謝克軍發放23900余元,系因當時謝克軍想在吳江買房,蘇州永鼎醫院不給謝克軍等員工繳納社保,故謝克軍委托王葉找第三方公司讓其掛靠社保。因此謝克軍25000元工資,需扣除1000多元委托王葉辦理社保手續的費用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蔣毅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蕾
判決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