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立川與新疆昊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朱迎春、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烏蘇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兵0701民初317號
判決日期:2021-08-13
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奎屯墾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立川與被告朱迎春、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烏蘇分公司(以下簡稱三星烏蘇分公司)、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新疆昊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昊利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5月24日、6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立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富強,被告朱迎春、三星烏蘇分公司的負責人馮光晏、三星烏蘇分公司及三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衛剛、馬永勝,昊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陸衛平到庭參加訴訟。后被告朱迎春申請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后,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立川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郭富強、被告朱迎春、三星烏蘇分公司的負責人馮光晏、三星分烏蘇分公司及三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勝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昊利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立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朱迎春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0萬元,并支付利息283500元(210萬元×6%÷12個月×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計27個月),合計2383500元;2.原告劉立川對涉案工程奎屯市昊利雅居2號商住樓在第一項款額范圍內有優先受償權;3.被告三星烏蘇分公司、三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4.被告昊利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5.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朱迎春將其從被告三星烏蘇分公司處分包的被告昊利公司開發的奎屯市昊利雅居2號商住樓勞務工程分包給原告劉立川。現由于業主方原因,工程已被迫停止施工。就已施工部分,經結算,尚欠上述工程款未付。
朱迎春辯稱,劉立川是在昊利雅居2號樓進行了勞務施工,從朱迎春處分包的,朱迎春跟三星公司是掛靠關系,昊利雅居2號樓整體工程是朱迎春掛靠三星公司施工的,但原告劉立川的訴訟請求不成立,對結算單上的勞務費數額不認可,當時是為了穩定農民工的情緒,迫于無奈朱迎春、馮光晏簽了字,已經支付了劉立川將近600萬元。
三星烏蘇分公司、三星公司辯稱,三星公司及其烏蘇分公司與劉立川沒有建立任何合同法律關系。劉立川與三星烏蘇分公司是掛靠施工關系。
昊利公司辯稱,原告劉立川和昊利公司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也沒有簽訂承包合同,昊利公司在2015年底已支付給三星公司農民工工資780萬元,請求駁回原告對昊利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4月22日,朱迎春(甲方)與劉立川(乙方)簽訂工程勞務承包協議書,約定:甲方將位于奎屯市人杰路以南沙灣街以西昊利雅居2號商住樓工程勞務承包給乙方;承包范圍為圖紙所設計的工程內容:木工、鋼筋工、打商砼、砌體、二次結構、室內外抹灰、室內外腳手架、耗材、小型工具和小五金、臨時設施、步步金對拉桿、塔吊工資、施工員工資、所有的材料堆碼、裝卸車、散水全部內容;承包費按開發商竣工圖紙驗收實際建筑面積為準計算,每平方米計價360元。
2015年12月25日,被告朱迎春、馮光晏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向原告劉立川出具昊利雅居2號工程結算單,主要內容為:總面積為24937.8平方米×360元/平房米=8977608元,應扣除未完成砌體及二次結構258680元、二次結構鋼筋19400元、抹灰1496268元、垃圾清理費6000元,應扣除合計1780348元,應付8977608元-應扣除1780348元-已付376萬元=3437260元。
朱迎春申請對劉立川在昊利雅居2號樓已完成的勞務工程量及價款進行鑒定,本院予以準許,并委托新疆玖一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進行造價鑒定,該公司出具鑒定意見:劉立川已完工程勞務工程價款為6246048.9元。
截止2016年2月1日,朱迎春支付劉立川勞務費5364360元。
對于上述事實,原告提交(2017)兵0701民初1116號民事判決書、工程勞務承包協議書,被告朱迎春提供劉立川出具的收條及收據7張,本院委托新疆玖一建設項目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意見,雙方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雙方有爭議的證據,原告提交結算單,與鑒定意見、收條相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還提交施工記錄1份及工程簽證單3份,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該施工記錄及工程簽證單載明安集海市場、九小及昊利雅居1#樓的勞務部分,與本案無關,朱迎春也未予以確認,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迎春提交2016年2月2日馮光晏出具借條復印件(借款金額30萬元、劉立川作為擔保人)、2015年8月15日朱迎春書寫的證明(載明勞務費4萬元),用以證明劉立川收到勞務費34萬元,原告劉立川對此不予認可,因借條與本案無關,證明無其他證據相印證,故本院上述借條及證明不予采信。被告三星公司提交劉立川等人的承諾書,該承諾書不影響原告訴權,與本案的關聯性不予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朱迎春、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烏蘇分公司、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劉立川勞務工程款875688.9元、利息損失93589元,合計969277.9元;
二、駁回原告劉立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934元,由原告劉立川負擔7674元,被告朱迎春、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烏蘇分公司、新疆三星建工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2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七師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冀曉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文麗
判決日期
2021-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