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孝琴與保利暉創(重慶)城市綜合服務有限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渝0116民初7888號
判決日期:2021-07-29
法院: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夏孝琴與被告保利暉創(重慶)城市綜合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利暉創公司)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夏孝琴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建林,被告保利暉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小容、劉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夏孝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7744.26元、續醫費6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20元(80元/天×17天)、誤工費15000元(100元/天×150天)、護理費15480元(150元/天×17天+133天×120元/天)、營養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鑒定費2050元、殘疾賠償金106229.20元(37939元/年×14年×20%)、親友參與處理搶救等其他合理費用1000元,以上共計267723元。事實和理由:被告系重慶市江津區水木年華朗苑小區(以下簡稱朗苑小區)的物業服務公司。2019年6月4日,原告到朗苑小區探親。當日20時許,原告不慎摔倒在朗苑小區空置的游泳池受傷。原告親友當即報警并報告被告的工作人員,后將原告送往重慶市江津區中心醫院進行救治,診斷為:1.右側股骨頸骨骨折;2.右側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等。于2019年6月21日出院修養至今。被告對于游泳池未設置路燈,對于空置的游泳池也沒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沒有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志,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被告作為事故發生地所在物業服務企業,對小區公共區域負有管理責任。被告未盡管理責任,導致原告受傷,應承擔侵權責任。
被告保利暉創公司辯稱:被告在本次事故事發前已在游泳池進行了安全風險提示,并向社區申請使用公共收益對游泳池進行改善,已盡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以及協助義務。事發時,原告沒有選擇規范的規劃道路通行,選擇途經游泳池邊抄小路,其同行的家屬為本小區業主,也未提醒原告,原告自身具有重大過錯。對于原告主張的費用:醫療費,以實際票據為準;續醫費以實際產生為準;營養費由法院酌情認定;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按照60元/天,計算17天;誤工費不認可;護理費,住院期間認可按照120元/天計算,出院后認可按照60元/天計算133天;交通費認可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酌情認定;殘疾賠償金,年限應為13年,但原告實際收入并不受影響,故申請對殘疾賠償金調整;親友參與其他合理費用不認可;鑒定費以票據金額為準。事故后,我方墊付醫療費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被告系朗苑小區的物業服務公司,原告的弟弟夏國民系朗苑小區的業主。2019年6月4日,原告到夏國民家探親。當日20時許,原告在途經朗苑小區游泳池邊時,不慎摔倒在空置的游泳池里導致受傷。當天白天,夏國民也曾與原告途經該處,并險些摔倒。
原告隨即被送往重慶市江津區中心醫院治療,住院17天。出院診斷為:1.右側股骨頸骨骨折;2.右側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3.重度骨質疏松癥。出院醫囑:加強營養、注意休息、加強護理、注意防跌傷、門診不適隨訪等。期間產生醫療費(扣除醫保報銷部分)29791.05元,其中被告墊付3000元。
2020年8月20日,重慶法正司法鑒定所作出渝法正[2020]醫鑒字第107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1.夏孝琴目前右側髖關節行關節假體置換術后的傷殘等級屬九級;2.夏孝琴目前右側髖關節人工假體在位,一般來說,人工髖關節每10-15年更換,續醫費約為60000元;3.夏孝琴護理時限綜合評定以傷后150日認定為宜,住院期間為1人完全護理,出院后為1人部分護理。產生鑒定費2050元。
另查明事實:原告的戶口性質系城鎮戶口。
事發時,朗苑小區游泳池處于空置狀態,此處晚間光線較暗,原告途經小道系小區業主自行踩踏形成小道,被告曾采取補種綠植等措施阻斷,但之后就被小區業主破壞。此外,朗苑小區有規范道路供人通行。
原告因此次受傷產生如下損失:醫療費29791.05元、營養費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20元(60元/天×17天)、護理費10020元(120元/天×17天+133天×60元/天)、交通費600元、鑒定費2050元、殘疾賠償金98641.40元(37939元/年×13年×20%)、其他合理費用342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保利暉創(重慶)城市綜合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夏孝琴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其他合理費用,共計28692.89元,扣除墊付款3000元,還應實際支付25692.89元;
二、駁回原告夏孝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16元,減半收取2658元,由原告夏孝琴負擔2126元,被告保利暉創(重慶)城市綜合服務有限公司負擔532元。此款原告夏孝琴已預交本院,由被告保利暉創(重慶)城市綜合服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給付金錢義務時一并轉付原告夏孝琴。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繼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汪鴻鵬
書記員劉小梅
判決日期
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