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斌與四川省遠熙建設有限公司、陳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322民初2098號
判決日期:2021-07-23
法院:富順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斌與被告四川遠熙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熙建司)、陳君、劉長林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收到原告訴狀后,登記立案進入訴前調解程序。2020年7月29日轉入訴訟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長江,被告陳君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繼雄,被告劉長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嘯虎、許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遠熙建設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陳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損失費用共計269098.65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9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建筑工地上施工時受傷,隨后被送至成都軍區(qū)八一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住院共計44天。出院后,原告多次就賠償問題與被告方進行溝通,被告方對發(fā)生工傷的事實認可,但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被告一直以正在計算賠償損失等借口拖延原告的工傷申請時間,以至于過了工傷仲裁期限。為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遂訴至法院。
被告遠熙建司未作答辯。
被告陳君辯稱,原告在丹巴燕爾橋工地上受傷是事實。原告在訴狀中陳述,原、被告之間是工傷勞動關系,提起工傷認定的主體是單位,因原告錯過工傷期限,而將陳君作為被告不恰當。如果法院認為是勞務關系,勞務關系也不只是與被告陳君發(fā)生,被告陳君只是層層分包的其中一個分包人,是被告劉長林分包給被告陳君的。原告受傷后,被告陳君多次找被告劉長林協(xié)商。2020年1月16日結算后,被告劉長林已支付醫(yī)療費124823元,該款是被告劉長林直接打到被告陳君的郵政銀行卡上的,從被告陳君、劉長林的微信聊天記錄來看,被告劉長林是勞務關系中傷亡事故的責任主體,被告陳君系分包人之一,與被告遠熙建司、劉長林承擔連帶責任符合法律規(guī)定,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劉長林、遠熙建司承擔責任。
被告劉長林辯稱,被告劉長林是工地的項目管理人員。2020年1月16日,被告公司已將原告的醫(yī)療費給了被告陳君,但不知道被告陳君是否將醫(yī)療費支付給原告。原告已自認其系與被告陳君構成勞務關系,與被告劉長林不具有雇傭與被雇傭的勞務關系,被告劉長林不清楚原告是否為現(xiàn)場工人,是否發(fā)生過現(xiàn)場事故,原告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勞務關系、原告的身份、以及受傷經過與結果,與施工是否具有因果關系,均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應當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原告提交的鑒定意見書屬于訴前單方面委托出具,不屬于民事訴訟法中規(guī)定的鑒定意見證據。原告訴請已超過人身損害的訴訟時效,也未舉證證明導致時效中斷的證據,對被告遠熙建司、劉長林均不產生法律時效的后果,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接受被告陳君的安排在丹巴燕爾橋項目上務工。2018年9月4日,原告在工地上拉電閘門時,因電閘漏電冒火花被嚇倒后,從大約3米高的坡坎上跳下后受傷。
原告受傷后,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qū)八一骨科醫(yī)院住院治療,2018年10月18日出院,實際住院44天,出院診斷為:“中醫(yī)診斷為骨折病、傷筋病、骨斷筋傷、氣滯血瘀;西醫(yī)診斷為1.左手電擊傷;2.高處墜落傷;3.雙跟骨粉碎性骨折;4.腰3椎體爆裂骨折;5.腰2棘突骨折;6.腰3左側橫突骨折;7.雙足踝部外傷;8.雙足跟部血管神經肌腱損傷”。出院醫(yī)囑:“……3.術后1年根據患者恢復情況決定是否可以取出內固定裝置;4.建議全休,加強營養(yǎng),專人護理3個月……”。住院期間,一級護理6天,二級護理38天。
2019年10月27日,原告前往中國人民解放軍成都軍區(qū)八一骨科醫(yī)院復查,產生門診費411元,由原告墊付。
2020年1月21日,自貢正興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程度、續(xù)醫(yī)費、營養(yǎng)期、護理期、誤工期進行司法鑒定。2020年3月5日,該所作出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陳斌因脊柱損傷鑒定為九級傷殘,因左足損傷鑒定為十級傷殘,因右足損傷鑒定為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陳斌的續(xù)醫(yī)費評估為30000元(人民幣大寫:叁萬圓);3.被鑒定人陳斌的誤工期評定為240日,護理期評定為95日,營養(yǎng)期評定為105日。”此次鑒定費2600元由原告墊付。三被告均未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續(xù)醫(yī)費、護理期、營養(yǎng)期、誤工期申請重新鑒定。
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被告劉長林向被告陳君轉賬支付124823元(備注:燕爾橋傷者(陳斌)醫(yī)療費用),費用先由被告陳君墊付后,再由被告劉長林轉賬支付給被告陳君,被告陳君對此予以認可。
訴訟中,被告遠熙建司陳述,丹巴燕爾橋項目系被告劉長林借被告遠熙建司的資質承包,向被告遠熙建司交納相關費用,工程款是直接打到被告遠熙建司賬戶上,再由被告遠熙建司將工程款支付給被告劉長林。被告劉長林陳述,被告劉長林將丹巴燕爾橋項目中勞務分包給被告陳君,被告陳君收取管理費、安全費等,被告劉長林在原告受傷期間墊付了124823元屬實,墊付的費用包括醫(yī)藥費及補償費,請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薄復印件、被告營業(yè)執(zhí)照、住院病歷、自貢正興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fā)票等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四川省遠熙建設有限公司、陳君、劉長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9092.10元;
二、駁回原告陳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136元,減半收取為2568元,由原告陳斌負擔770元,被告四川遠熙建設有限公司、劉長林、陳君共同負擔179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自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何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楊宇喬
判決日期
2021-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