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建林與北京電子科技職業學院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京03民終6393號
判決日期:2021-07-01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建林因與被上訴人北京電子科技職業學院(以下簡稱電子學院)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937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建林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事實與理由:第一,本案僅雙倍工資差額未經仲裁前置成立,社保并不適用仲裁前置。社保法從勞動法獨立后,社保的仲裁受理各省并不相同,有省仲裁、省高院聯席會議文件規定。比如浙江省明確社保受理仲裁,那么,“仲裁前置”。作為國家公法,違反社保法侵犯全社會利益。至少以下幾種與勞動者相關的情形,法院受理社保案件:1.仲裁機構以“行政處理”理由要求改訴求的;2.影響勞動者辦理退休的(有法規依據);3.單位拒不履行社保法義務,社保行政機關的代理機構沒有執法權,社保中心、勞動者均有權訴至法院;本案屬于1、2情形,與“仲裁前置”情形不符。第二,判決應體現公平正義,疑難問題講究“過錯責任”原則。1,工資不足原因很多,未經稅務核準、納稅義務人知曉,扣“勞務稅”只是其中之一,主要還是拖欠遲發、銀行卡劃轉不依法提供發放憑證,以及由校方責任人于海霞自作主張,隱瞞真相,在校方聘用辦法之外私訂另類無效“聘用協議”,造成張建林在該校聘用獨成“另類”。該校只有三類非在編聘用:一是基礎學院任課老師,工資200元/課時,一律扣“勞務稅”;二是實行勞動合同制的、支付社保的其他工科學院實訓老師,底薪3000元,工資薪金稅;三是超國民待遇的外籍無業游民以上三類均提供住宿。而為防獲知真相,在到校上課前于海霞才告知“不提供住宿”。而同時,校方于海霞并未如實告知她提供的“每周每班兩課時共11個班級”的“課程表”中,實際所有的班級均是他人不肯接的含“實訓”的班級(任課老師無薪但仍需其他班級上課)。2.校方拒絕提供逐月工資發放憑證,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法規依據:依據勞社部發[2005]12號《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認定勞動關系參照憑證中,(一)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工資發放花名冊);(三)招用記錄;(四)考勤記錄等有關憑證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該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同樣適用于工資糾紛(民法)2、電子學院未能應仲裁責令就聘用合同、工資差異舉證等,一審也舉證不能,應當承擔舉證不能責任。應判決補足工資不足部分,具體金額依各自責任,即使不能賠償近一萬住宿費,工資不足部分不能片面有勞動者自負。第三,仲裁及一審均認定聘用勞動關系,工資不足部分的處理,應體現“過錯責任”原則,而與“退稅”無關。基礎學院非在編聘用教師都是實行200元/課時工資、勞務稅,而張建林的聘用由于校方于海霞的自作主張造成與校方非在編聘用的人員均不同,財務部門未依法核準、納稅義務人申報或知曉,按照基礎學院聘用人員(200元/課時工資)扣勞務稅。該項由只有代扣義務,無處理權的稅務義務代扣人的學校單方責任造成,法院應當判決補足工資不足部分。無過錯納稅義務人不能承擔退稅復雜義務。校方未經張建林知曉拿張建林贏得工資做任何用途,張建林追討唯一對象的校方。張建林走訪過北京市地稅局。況且,在校方未參保、未提公積金情形下,現有實得工資作稅法扣除,甚至連“工資薪金稅”都不符。第四,勞動合同糾紛判決,涉及相關法律法規(社保法、教育法、稅法)的,有明文規定的按規定處理。由教育勞動特點決定的教育勞動者工作一個學期,享受一個有薪寒暑假。學校其他人員參照執行。教育法(及教師法、職業教育法等)有明文規定。正因如此,張建林提交的北京市勞動人事仲裁院裁決書,酌情裁決了張建林兩個寒暑假的“生活費”。據張建林所知,即使服務外包的學校食堂,聘用人員也普遍有薪寒暑假,只是有的高薪師傅工資打折。第五,本案訴求僅住宿賠償超出勞動仲裁案未經仲裁前置成立。而雙倍工資差額訴求如何在仲裁中消失,因仲裁機構原因暫未獲取仲裁記錄。
電子學院答辯稱,一審判決后電子學院一直未收到判決導致未提起上訴。電子學院與張建林不存在勞動關系。
電子學院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與張建林不存在勞動關系。
張建林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電子學院支付2017年9月至12月因未經核準擅扣勞務稅、欠薪等造成的工資不足部分15309元;2.電子學院支付2018年1月工資4620元;3.依據教育法有薪寒暑假規定,判令電子學院支付1.5個月(2018年1月20日至3月4日)寒假工資9240元;4.電子學院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雙倍工資的差額9534元;5.電子學院繳納2017-2018學年第一學期(2017年8月-2018年2月)社會保險金;6.電子學院賠償三個月住宿費9000元(2017年9月8日至2017年12月9日)。
張建林就本案勞動爭議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18]第04982號裁決書,裁決:一、確認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間張建林與電子學院存在勞動關系;二、駁回張建林的其他仲裁請求。張建林和電子學院均不服,均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
張建林與電子學院簽訂《外聘教師聘任協議書》,約定協議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1月20日,電子學院按照每課時70元的標準付給張建林授課酬金等。張建林于2017年8月29日開始授課。
關于最后工作時間,張建林稱其最后授課至2018年1月19日,后閱卷,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24日。電子學院稱張建林最后授課至2018年1月12日,后閱卷,最后工作至2018年1月20日,電子學院向張建林支付工資至2018年1月20日。
雙方均認可電子學院向張建林實際支付2017年8月、9月報酬共計3528元、10月報酬3645.6元、11月報酬5056.8元、12月報酬3645.6元、2018年1月報酬5409.6元,電子學院同時按照勞務報酬所得品目為張建林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就張建林的實際授課情況,電子學院提交了《基礎外聘8老師課程表》,張建林對于真實性予以認可。《基礎外聘8老師課程表》中顯示每天上午和下午共計8節課程,其中在周二第一至六節、周三第一至四節、周四第一至八節、周五第一至四節填寫有課程信息。張建林表示從課程信息填寫來看,其每周應有22節課時,但實際該課程表中印制的課程名稱后標注了該課程實際上課的期間,該期間并非完整的該學期期間,導致其實際每周課時并非全是22課時,影響了其收入,導致其實際需要自己倒貼錢完成該學期授課工作,電子學院的課程表設計對其形成了誤導。
電子學院就張建林認可雙方系勞務關系的主張提交了張建林與電子學院人員的微信聊天記錄截屏,其中,電子學院人員表示:“另外再次提醒您,凡是與教學有關的事情,您不能總是自己就做決定,例如更換教室、和學生商量好不去上課等,必須提前要和部門說明。”張建林回答:“已經清楚表達,勞務關系下,談不上什么事故,也沒有義務寫說明。”張建林認可該微信聊天記錄的真實性,但認為不完整,電子學院歪曲了其意思。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張建林與電子學院是否建立勞動關系問題,從庭審情況來看,張建林確實受電子學院聘用從事教學工作。在此情形下,證明雙方建立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的證明責任應由電子學院負擔。針對電子學院所提證據來看,一方面,雙方所簽《外聘教師聘任協議書》并未明確雙方系建立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另一方面,雙方均認可真實性的上述微信聊天記錄中,張建林雖提及勞務關系,但雙方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仍應根據雙方權利義務實際履行狀態進行判斷。該次微信交流中,電子學院人員亦明確表示張建林關于教學相關事務,不能自己決定,而須提前向部門說明,這亦體現出張建林需要接受電子學院的工作管理。因此,電子學院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與張建林僅建立勞務關系,一審法院對于電子學院要求確認與張建林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上,雙方所簽《外聘教師聘任協議書》對于起始日期進行了明確,一審法院予以確認。張建林于2017年11月7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此后所建立的法律關系依法應比照勞務關系處理。據此,一審法院確認雙方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關于張建林所主張2017年9月至12月因未經核準擅扣勞務稅、欠薪等造成的工資不足問題,張建林關于擅扣勞務稅問題的主張涉及個人所得稅繳納問題,該事項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范圍,一審法院不予處理。關于欠薪,雙方對于張建林實際授課課程和實發報酬的金額以及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金額均無異議,張建林所提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電子學院存在未足額支付報酬的情況,故一審法院對于張建林關于工資不足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需要說明的是,雙方均認可的《基礎外聘8老師課程表》已經明確記載了相關課程的實際開設期間,說明張建林并非在所聘期間實際每周授課均能達到22課時,故張建林以每周22課時的報酬標準主張工資差額亦缺乏依據。
關于2018年1月工資,雙方均認可電子學院已經實際支付張建林該月工資5409.6元,故一審法院對于張建林要求電子學院支付2018年1月工資462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2018年1月20日至3月4日的寒假工資,雙方所簽《外聘教師聘任協議書》明確約定協議至2018年1月20日屆期,張建林關于此后工資的主張,缺乏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住宿費,張建林并無證據證明電子學院曾承諾為其負擔住宿費用,其該項主張,證據不足,一審法院亦無法支持。
張建林關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雙倍工資差額、繳納社會保險的主張均未經過仲裁前置程序,一審法院均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北京電子科技職業學院與張建林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駁回北京電子科技職業學院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張建林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張建林向本院提交了1.退休證,證明一審判決以到退休年齡判決勞動關系只到2017年11月,但起碼勞動關系能延長到2018年6月,且按教育法規定工作一個學期有寒暑假工資;2.教師宿舍與基礎學院古姓非在編聘用教員談話光盤及文字稿,證明于海霞在勞動仲裁、一審期間虛假陳述。3.仲裁筆錄兩份,證明記錄“雙倍賠償”改為“底薪”的訴求實況,并客觀記錄校方人員對張建林主張的“以虛擬22課時通知不提供住房”“隱瞞基礎學院課時工資200元及勞務稅”“一月份無薪勞動時間占2/3月”“10月份才簽合同,日期要求寫8月28日”等無一舉證反駁。電子學院發表質證意見稱,對證據1,電子學院與張建林簽訂的是外聘教師協議,張建林在微信中也認可是勞務關系,電子學院系按照課時發放課時費,與張建林是否退休沒有關系。對證據2,視頻中的外聘老師是負責貫通項目教學工作,每課時200元,而張建林教的是高職課,每節課70元,張建林對其系外聘事實非常清楚,張建林在未征求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私錄視頻的行為不妥。對證據3,張建林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電子學院已告知每課時70元,不提供住宿,并足額發放了課時費。電子學院在2017年12月初為張建林解決了宿舍,張建林提交的視頻也是在有住宿的情況下拍的。教學班的課時在開學前已發送給張建林,張建林有多所學校的教學經歷,對職業院校的上課規律是清楚的。電子學院未要求張建林全天在校,也未約定過月均工資的概念。電子學院將勞務費標準詳細告知張建林,都是按勞務納稅的,沒有其他避稅渠道。根據雙方協議,不存在無薪勞動時間的說法。
二審中,張建林向本院提交了“關于調取北京電科財務處非在編聘用教員工資發放名冊的申請”,要求調取電子學院財務處2017-2018學年秋學期人事處、基礎學院非在編聘用教員工資發放名冊、財務憑證;提交了“關于調取朝陽稅務分局北京電科個稅申報資料的申請”,要求調取電子學院申報的人事處及基礎學院兩部門聘用的兩類非在編教員個稅申報名冊等資料。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張建林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龔勇超
審判員孫承松
審判員杜麗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程惠炳
書記員劉鴿
書記員劉暢
判決日期
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