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建鋒與姚楚泉、廣東省六建集團有限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1)粵1973民初1194號
判決日期:2021-04-08
法院: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曾建鋒與被告姚楚泉、廣東省六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建集團)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2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建鋒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灶花、被告六建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賢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姚楚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曾建鋒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支付原告勞務費7170元(利息以717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勞務費付清之日止,暫計至2020年9月23日為1931.34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受被告姚楚泉雇請,被告姚楚泉系包工頭。原告曾建鋒從2016年5月6日開始進場被告承包項目處工作,從事挖機、炮機等工作。工作地點在東莞市××××××(即廣東華南糧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常平糧庫),挖機、炮機工作于2016年5月23日完工。雙方口頭約定完工后支付結算,但原告完工后,被告并未履行承諾立即支付勞務費。被告六建集團作為承包商對支付勞務費應承擔連帶責任。綜上所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
被告六建集團答辯稱,六建集團與原告無任何關系,六建集團不是其合同相對人。原告提供的說明既無六建集團的印章也沒有公司員工簽名。案涉工程實際發包給了被告姚楚泉,在另案生效判決已認定被告姚楚泉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被告六建集團并非合同相對人,也不清楚被告姚楚泉與原告曾建鋒是否存在實際合同關系,是否存在債權債務關系,且原告從未向六建集團主張任何權利,其訴訟請求已經超出訴訟時效。故原告對六建集團的訴訟請求,應予以駁回。
被告姚楚泉未作答辯。
經本院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另案(2018)粵1973民初9893號生效判決查明,案外人廣東華南糧食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將華南糧食交易市場子項目-華南糧食配送服務中心土建施工工程發包給六建公司,六建公司將其承包的案涉項目工程部分轉包給姚楚泉。姚楚泉確認其非六建集團的員工,也沒有人委派或委托授權其負責案涉項目,案涉建筑材料確實是其叫翁東勝向何石生訂購,已付款確實由姚楚泉安排鄭偉杰向何石生支付,但所有材料都用到了案涉工地,未付清款的原因是案涉工程已經完成但至今欠付工程款100多萬。
本案原告曾建鋒主張被告姚楚泉聘請其進入案涉工程從事挖機、炮機等工作,姚楚泉共計拖欠其勞務費7170元未付。對此提供了說明、收據、微信聊天記錄為證。其中,1.說明載明“由我司承建的華南糧食交易服務中心項目,目前欠挖機費用7170元,我司承諾于2016年12月31日付款。廣東省六建集團有限公司,簽字:鄭偉杰,2016.12.12”;2.收據,部分收據經手人處有“曾建鋒”、“鄭偉杰”簽名;3.與微信號“wxid-5reqjz5q49gw21”的微信聊天記錄載明2020年4月7日原告稱“現在把單發給你”,對方要求原告向其“發單、發卡號,多少錢要注明”,原告按照上述說明向其發送,對方表示收到。為查清案件事實,本院向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調查上述微信號的實名認證信息。財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復函稱上述微信號實名認證信息為姚楚泉。
被告六建集團確認將案涉土建工程發包給姚楚泉,案涉土建工程需要相關資質,但不清楚姚楚泉是否具有資質。原告主張不清楚姚楚泉與六建集團之間的關系。
本院認為,本案為勞務合同糾紛。被告姚楚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抗辯的權利。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楚泉拖欠其勞務費7170元未付,本院予以認可。
本案發包單位即六建集團將案涉工程非法發包給不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姚楚泉,姚楚泉聘請曾建鋒提供勞務。參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之規定,六建集團作為發包人屬于本案爭議案件的適格主體并應承擔用工主體責任。前述用工主體責任的規定,是對勞動者的特殊保護,旨在督促建筑企業加強對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實際施工人對勞動者工資發放等涉及勞動者基本權利事項的管理和監督,六建公司在承擔相應責任后,可依法向姚楚泉追償。
關于訴訟時效問題,被告六建公司提出原告訴訟請求已經超出訴訟時效
判決結果
一、被告姚楚泉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曾建鋒支付勞務費7170元;
二、駁回原告曾建鋒對被告廣東省六建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曾建鋒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5元,由原告曾建鋒負擔5元,被告姚楚泉負擔20元。前述受理費已由原告預交,被告姚楚泉應逕付原告,本院無需另行退收。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譚艷婷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科龍
書記員呂惠萍
判決日期
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