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忠心與黃仕杰、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509民初1553號
判決日期:2021-01-31
法院: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蔡忠心與被告黃仕杰、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第三人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鼎醫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燁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忠心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潔怡、李元銀,被告黃仕杰,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永鼎醫院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蔡忠心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損害賠償款共計325933.18元[其中醫藥費15408.2元,另欠第三人醫藥費86144.98元,殘疾賠償金1132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要求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支付),誤工費80000元,護理費10800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交通費2000元,車輛損失3800元、施救費100元,鑒定費2100元];2.被告負擔本案訴訟費。審理中,原告將醫療費的訴訟請求變更為116772.54元、殘疾賠償金變更為125904.38元,其余訴請不變。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9時46分許,被告黃仕杰駕駛蘇E×××××小型轎車(事發時通過監控范圍的行駛速度為35km/h)沿吳江區松陵鎮松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云龍西路路口實施右轉彎時,與同方向直行原告駕駛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事發時通過監控范圍的行駛速度為34km/h)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損及人傷的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交警認定,被告黃仕杰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黃仕杰對該認定不服,申請復核,后吳江區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定該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經查明,被告黃仕杰駕駛車牌號為蘇E×××××的小型轎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有保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特懇請法院查清事實,依法判決。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從現有證據來看,原告無法證明其受傷與被告黃仕杰所駕駛的被保險車輛之間存在任何因果關系,故請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基于以上原因,同時要求原告返還被告保險公司墊付的10000元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費用。
被告黃仕杰同被告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永鼎醫院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在賠償款項分割方案中,各責任人支付所欠醫療費用86144.98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入住永鼎醫院,給予各項醫學治療,該次住院期間結欠醫療費用86144.98元,第三人認為該筆費用應在此次訴訟中合并處理,由各責任人向第三人支付此筆醫療費用。
對于第三人永鼎醫院的訴訟請求,原告蔡忠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黃仕杰、保險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但認為應由原告自己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15日9時46分左右,黃仕杰駕駛蘇E×××××小型轎車(事發時通過監控范圍的行駛速度約為35km/h)沿吳江區松陵鎮松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云龍西路路口實施右轉時,與同方向直行的蔡忠心駕駛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事發時通過監控范圍的行駛速度約為34km/h)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蔡忠心受傷。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針對該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黃仕杰駕駛蘇E×××××小型轎車右轉時,致直行的蔡忠心駕駛電動三輪車倒地的影響程度無法確定,故該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
另查明,黃仕杰駕駛的車牌號蘇E×××××的小型轎車為其本人所有,該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責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附加險),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墊付蔡忠心醫療費10000元,蔡忠心尚欠永鼎醫院醫療費86144.98元。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交強險保單、駕駛證、行駛證、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被告黃仕杰提交的保單、現場照片,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行車記錄儀錄像,以及到庭當事人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如何確定;二、原告蔡忠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如何確定。
原告蔡忠心認為:事故發生時,被告黃仕杰駕駛的車在右轉,與原告同向行駛,被告的車輛是在原告車輛的后方,從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視頻中雖然不能看到被告黃仕杰的車輛與原告的車輛發生碰撞,但是原告的車輛在前方,由于行車記錄儀的拍攝角度問題,沒有拍到近距離前方發生的碰撞。從視頻中也可以看出,原告的車輛是突然發生傾斜翻倒,應該是受到后方車輛有力的碰撞導致。此外,交警部門出具的所有文件均不能作出被告黃仕杰與原告蔡忠心未發生碰撞,被告黃仕杰在本次事故中無責的相關認定,故原告認為被黃仕杰與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認為:首先,在行車記錄儀2分20秒左右,原告駕駛電動三輪車在靠非機動車一側的右轉車道行駛,而被告黃仕杰駕駛涉案車輛在其車道內正常行駛,并未出現變線等情形。結合交警部門的復核結論以及原告的當庭陳述,原告試圖在最右側的右轉車道上直接左轉穿過斑馬線,因其車速過快導致其轉彎時無法控制方向,從而發生單方事故,原告與被告黃仕杰之間并未發生碰撞,原告受傷與被保險車輛之間沒有任何直接的因果關系。其次,鑒定報告顯示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時速為34公里每小時,根據法律相關規定可知原告駕駛的車輛符合機動車的標準,而該車并未懸掛號牌,根據蘇公交2011第67號可知,該電動車可被認定為未懸掛車牌的機動車,故原告應自擔受傷責任。
被告黃仕杰同意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
本院認為:被告黃仕杰、保險公司主張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的時速符合機動車的標準,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可被認定為未懸掛車牌的機動車。本院認為,不能僅從行駛速度認定涉案電動三輪車系機動車,且交警部門在本案事故處理過程中并未認定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故對于被告方稱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本院不予采信。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本案中,雖無證據證明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與被告黃仕杰駕駛的小轎車之間發生接觸,但是原告駕駛電動三輪車沿著非機動車道欲穿馬路直行,被告黃仕杰駕駛小型轎車在原告左側的機動車道沿著右轉專用道實施右轉,被告黃仕杰在右轉彎時未讓直行的原告優先通行,客觀上妨礙了原告的正常行駛,是原告側翻在地的主要原因。原告駕駛電動三輪車理應保持安全車速,但原告在事發時車速過快,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綜合雙方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黃仕杰應對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關于爭議焦點二:原告蔡忠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本院認定如下:醫療費116772.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50元/天×36天)、營養費4500元(50元/天×90天),小計123072.54元;護理費10800元(120元/天×90天)、殘疾賠償金115412.35元[(23836+5636)×1.78×20×0.11]、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誤工費20200元(2020元/月×10個月)、交通費800元,小計152712.35元;車輛修理費3800元、施救費100元,小計3900元。另,鑒定費2100元。合計281784.89元。
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80000元,按照8000元/月計算10個月,提交單位證明原件1份,證明原告事發前在吳江區松陵鎮XXX經營部擔任送貨安裝工,月收入為8000元,事發時原告車上載有相關貨物,也可以證實原告從事送貨安裝一職;被告黃仕杰、保險公司均對吳江區松陵鎮XXX經營部出具的證明真實性不予認可,該份證據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原告未提供勞動合同、銀行流水等證據予以輔助,其認可按照最低工資標準2020元/月計算。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從事的工作以及收入情況,現被告方認可按照江蘇省最低工資標準2020元/月計算,故本院認定,原告的誤工費為20200元
判決結果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蔡忠心各項損失合計249827.91元,扣除其已墊付的10000元,尚余239827.91元,其中給付原告蔡忠心153682.93元,給付第三人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86144.98元,均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江分行,賬號62×××66)。
義務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蔡忠心負擔203元,由被告黃仕杰負擔812元。被告黃仕杰應負擔之數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至法院(上述款項請匯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戶名: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吳江支行營業部;賬號:62×××60)。原告預交的不應由其負擔的訴訟費用,本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該院(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員陳燁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金婕
判決日期
202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