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與蔡忠心、黃仕杰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5民終5951號
判決日期:2021-01-31
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與被上訴人蔡忠心、原審原告黃仕杰、原審第三人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鼎醫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不服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2020)蘇0509民初15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獨任制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由被上訴人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一審法院僅對蔡忠心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在事發時的速度進行查明,未對該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的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進行查明,無法認定屬于機動車還是非機動車。請求二審依法予以查明。如果認定該電動三輪車為機動車,其未懸掛號牌,且蔡忠心無駕駛證,屬于非法駕駛。此外,其試圖在右轉專用車道上超車,因駕駛不當傾倒,未與黃仕杰駕駛的機動車發生碰撞,屬于單車事故,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一審法院認定黃仕杰駕駛的機動車轉彎沒有讓蔡忠心駕駛機動車直行,事實認定錯誤。如果認定蔡忠心駕駛的無號牌電動三輪車為非機動車,其并未與黃仕杰駕駛的機動車發生碰撞,側翻的原因是事發時其車速為34km/h,已超過法律規定的非機動車最高時速,車輛本身性能不支持轉彎時加速超車,以致車翻人傷,屬于自陷風險。事故發生路段有非機動車道,蔡忠心駕駛無號牌電動三輪車在機動車道行駛,侵犯了黃仕杰的路權。因此,蔡忠心應對此事故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定黃仕杰妨礙蔡忠心正常行駛系事實認定錯誤。綜上,上訴人對蔡忠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損失拒絕賠償。請求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蔡忠心辯稱,根據法律規定,蔡忠心駕駛的電動三輪車不能定性為機動車,交警部門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能部門,在處理本次交通事故時并未認定該電動三輪車為機動車。事故發生經過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均有清楚的表述,上訴人在路口突然右轉,被上訴人出于緊急避險的考慮,只能右轉并加速,否則將車毀人亡。上訴人僅提供了發生交通事故時后期的行車記錄儀截屏,卻未提供完整視頻,該截屏不能如實反映事故發生經過。綜上,請求二審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永鼎醫院述稱,蔡忠心于2018年10月15日因車禍在永鼎醫院再次住院,期間永鼎醫院對其進行了治療,現蔡忠心仍有86144.98元醫療費未予繳納。故申請將此費用在本案中一并處理,由責任人向永鼎醫院直接支付。
原審原告蔡忠心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黃仕杰、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支付蔡忠心人身損害賠償款共計325933.18元[其中醫藥費15408.2元,另欠永鼎醫院醫藥費86144.98元,殘疾賠償金1132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支付),誤工費80000元,護理費10800元,營養費4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交通費2000元,車輛損失3800元、施救費100元,鑒定費2100元];2.黃仕杰、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負擔一審案件訴訟費。一審審理中,蔡忠心將醫療費的訴訟請求變更為116772.54元、殘疾賠償金變更為125904.38元,其余訴請不變。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15日9時46分左右,黃仕杰駕駛蘇E×××××小型轎車(事發時通過監控范圍的行駛速度約為35km/h)沿吳江區松陵鎮松陵大道由北向南行駛至云龍西路路口實施右轉時,與同方向直行的蔡忠心駕駛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事發時通過監控范圍的行駛速度約為34km/h)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車輛受損、蔡忠心受傷。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針對該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認為黃仕杰駕駛蘇E×××××小型轎車右轉時,致直行的蔡忠心駕駛電動三輪車倒地的影響程度無法確定,故該起事故責任無法認定。
一審法院另查明,黃仕杰駕駛的車牌號蘇E×××××的小型轎車為其本人所有,該事故車輛在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責險)(保險限額為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附加險),該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再查明,事故發生后,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墊付蔡忠心醫療費10000元,蔡忠心尚欠永鼎醫院醫療費86144.98元。
以上事實,有蔡忠心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交強險保單、駕駛證、行駛證、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黃仕杰提交的保單、現場照片,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復核結論》、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行車記錄儀錄像,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一審的爭議焦點為: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如何確定;二、蔡忠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
關于爭議焦點一:本起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如何確定。一審法院認為,黃仕杰、保險公司主張蔡忠心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的時速符合機動車的標準,蔡忠心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可被認定為未懸掛車牌的機動車。一審法院認為,不能僅從行駛速度認定涉案電動三輪車系機動車,且交警部門在本案事故處理過程中并未認定蔡忠心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故對于黃仕杰、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稱蔡忠心駕駛的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信號燈和非機動車信號燈表示:(一)綠燈亮時,準許車輛通行,但轉彎的車輛不得妨礙被放行的直行車輛、行人通行。本案中,雖無證據證明蔡忠心駕駛的電動三輪車與黃仕杰駕駛的小轎車之間發生接觸,但是蔡忠心駕駛電動三輪車沿著非機動車道欲穿馬路直行,黃仕杰駕駛小型轎車在蔡忠心左側的機動車道沿著右轉專用道實施右轉,黃仕杰在右轉彎時未讓直行的蔡忠心優先通行,客觀上妨礙了蔡忠心的正常行駛,是蔡忠心側翻在地的主要原因。蔡忠心駕駛電動三輪車理應保持安全車速,但蔡忠心在事發時車速過快,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另一方面原因。綜合雙方交通工具的危險性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結合本案具體案情,一審法院酌定黃仕杰應對蔡忠心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承擔80%的賠償責任,其余損失由蔡忠心自行承擔。
關于爭議焦點二,蔡忠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項損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一審法院認定如下:醫療費116772.5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50元/天×36天)、營養費4500元(50元/天×90天),小計123072.54元;護理費10800元(120元/天×90天)、殘疾賠償金115412.35元[(23836+5636)×1.78×20×0.11]、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誤工費20200元(2020元/月×10個月)、交通費800元,小計152712.35元;車輛修理費3800元、施救費100元,小計3900元。另,鑒定費2100元。合計281784.89元。
關于誤工費。蔡忠心主張80000元,按照8000元/月計算10個月,提交單位證明原件1份,證明蔡忠心事發前在吳江區松陵鎮萬龍石材經營部擔任送貨安裝工,月收入為8000元,事發時蔡忠心車上載有相關貨物,也可以證實蔡忠心從事送貨安裝一職;黃仕杰、保險公司均對吳江區松陵鎮萬龍石材經營部出具的證明真實性不予認可,該份證據屬于證人證言,證人未到庭,對其證言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蔡忠心未提供勞動合同、銀行流水等證據予以輔助,其認可按照最低工資標準2020元/月計算。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蔡忠心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所從事的工作以及收入情況,現黃仕杰、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認可按照江蘇省最低工資標準2020元/月計算,故一審法院認定,蔡忠心的誤工費為20200元。
綜上,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蔡忠心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傷、財產受損,賠償義務人理應予以賠償。車牌號為蘇E×××××的小型轎車在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責險(限額10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率附加險),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理應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直接對受害人予以賠償。結合保監會制訂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規定,及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為2008年2月1日以后發生的事實,每份交強險賠償分為:醫療費用賠償包括醫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營養費等,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包括交通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蔡忠心損失中的醫療費部分為123072.54元,超過交強險的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傷殘部分為152712.35元,超過交強險的死亡傷殘部分賠償限額110000元;財產損失部分為3900元,超過交強險的財產損失部分賠償限額2000元。故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蔡忠心各項損失共計122000元。對于蔡忠心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159784.89元,一審法院酌定由黃仕杰承擔80%的賠償責任,即127827.91元,其余損失由蔡忠心自行承擔。黃仕杰應承擔的賠償份額由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商業三責險范圍內予以賠償。據上,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應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責險限額內賠償蔡忠心249827.91元。事故發生后,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已墊付蔡忠心醫療費10000元,故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還應在保險限額內賠償蔡忠心239827.91元。另,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后,蔡忠心因就醫治療尚結欠第三人永鼎醫院醫療費86144.98元,由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直接給付第三人永鼎醫院,余款153682.93元給付蔡忠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平安保險蘇州分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蔡忠心各項損失合計249827.91元,扣除其已墊付的10000元,尚余239827.91元,其中給付蔡忠心153682.93元,給付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86144.98元,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015元,由蔡忠心負擔203元,黃仕杰負擔812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030元,由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蘇州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張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殷晨琦
判決日期
202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