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永篩、朱國珍等與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509民初3255號
判決日期:2020-12-03
法院: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永篩、朱國珍、趙文娟、趙郭雙與被告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永鼎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曄,被告蘇州永鼎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郭永篩、朱國珍、趙文娟、趙郭雙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親屬辦理喪葬事宜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共計457671.9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凌晨三點多,原告家屬郭立海因腹痛至被告處急診治療,6:13轉住院。當日18:40郭立海突發呼吸心跳驟停,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2018年12月18日,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載明:郭立海符合因主動脈夾層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告認為,被告在對原告家屬郭立海進行治療、搶救過程中存在
嚴重延誤治療,在患者有條件治療的情況下未給予合適的治療,而給予病情誤導,且超過規定時間補寄病歷,具有過錯。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決。
被告蘇州永鼎醫院辯稱:對事故發生真實性都沒有異議,醫院所承擔的比例按照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的次要責任來進行承擔,我方認可的比例是20%。原告方家屬在住院期間結欠醫療費用764.50元,以及本次訴訟當中的第一次尸體解剖的死因、醫療損害過錯和因果關系的鑒定費合計25800元,已由被告預先支付,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8年10月30日凌晨03:51郭立海因“突發心悸、胸悶30分鐘”至蘇州永鼎醫院門診就診,05:34患者出現上腹部不適,隱痛陣發加重,向后背放射,06:13患者因“上腹痛3小時”轉住院,初步診斷:腹痛原因待查:膽囊炎?胰腺炎?消化道潰爛?18:40患者突發呼吸心跳驟停,后經搶救無效于當日22:00左右死亡。2018年10月31日經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解剖檢驗,郭立海符合主動脈夾層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蘇州永鼎醫院支出鑒定費15000元。
另查明:郭立海的父親為郭永篩,母親為朱國珍。郭立海的配偶為趙文娟,兩人共生育一女趙郭雙。
以上事實,由四原告提交的門診病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常住人口登記卡、證明、戶口摘抄、尸檢報告及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證明。
訴訟中,經原告方申請,本院委托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蘇州永鼎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有過錯;如存在過錯,判定過錯行為與患者郭立海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如有因果關系,判定原因力大小”進行鑒定。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書》中分析說明載明:經審查送檢材料,醫方根據患者主訴“上腹部不適,隱痛陣發性加重,向后背放散”,查體上腹壓痛,予收入消化內科,主要考慮患者為“膽囊炎、結石?”等腹部疾病可能,不違反一般診療常斷,也進行了心臟方面的排查,查肌紅蛋白、肌鈣蛋白正常,心電圖未見明顯缺血性改變,因D-二聚體4.29mg/L,警惕心肌梗賽、動脈栓塞可能,再次復查心電圖、腹部血管B超、心肌酶正常,乙方診療行為盡到了相應的注意義務。對于本例中急診入院患者,收住院后排除了膽囊炎、膽囊結石時,醫方在不能明確診斷,患者病情(上腹疼痛)得不到有效緩解的情況下,應予以高度重視,應進一步查明原因,除消化類、心臟疾病外,應擴大診斷思路,醫方鑒別診斷不充分,對于患者“突發心悸、胸悶”的就診主訴及“病程中血壓的變化”等重視不夠,輔助檢查不完善,沒有行胸部CT,CTA、心超等檢查,沒有考慮到主動脈夾層破裂的可能,對該病的認識不足,以至于患者病情進一步進展,未及時得到處理或轉上級院,使患者喪失了獲得有效治療的機會,存在過錯。主動脈夾層破裂,在臨床上因癥狀不典型、基層醫師對該病的認識不足等因素,存在較高的誤診率,而且該病發展迅速、發生快,且搶救治療難度大。本例中患者疼痛部位以上腹部痛為主,無“突然出現心前區撕裂樣劇痛”等典型癥狀,加之就診前有飲酒及服用頭孢藥物史,容易漏診,且醫方為二級醫院,對該類疾病的認識水平有限,早期診斷存在難度,患者死亡后果主要系其自身疾病發生發。綜上所述,本次鑒定分析認為蘇州永鼎醫院對患者郭立海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行為與患者死亡后果之間存在一定的因果關系,建議為次要因素較為合適。蘇州永鼎醫院支出鑒定費10800元。
原告方對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醫療損害鑒定書不服,申請重新鑒定,被告永鼎醫院同意再次進行鑒定,且認可以第二鑒定結論為準。本院再次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對“蘇州永鼎醫院對郭立海的診療行為是否有過錯;如存在過錯,判定過錯行為與患者郭立海死亡之間的因果關系;如有因果關系,判定原因力大小”進行鑒定。南京醫科大學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中分析說明載明:(1)2018年10月30日凌晨03:51,郭立海因突發心悸、胸悶30分鐘門診就診,病前曾飲酒后服用頭袍,出現心悸、胸悶。PE:神志清,BP150/l00mmHg,心肺聽診無特殊,HR101次/分,BCGST-T改變。診斷:雙硫侖反應。03:51至醫方就診,醫方診斷為雙硫侖反應具有合理,并進行一系列常規檢查,上述處理符合規范;(2)患者05:34主訴上腹部不適,隱痛陣發加重,向后背放射,查體上腹部壓痛,行CT檢查示膽囊管結石可疑,初步考慮膽囊管結石可疑收住消化內科,其不違反一般診療常規;同時入院后多次行血常規、淀粉酶測定、腹部B超等檢查,進一步排查腹痛病因,上述處理符合規范。(3)入院后因不能明確診斷,醫方進行了心臟方面的排查,查肌紅蛋白、肌鈣蛋白正常,心電圖未見明顯缺血性氣變,因D-二聚體4.29mg/L,警惕心肌梗塞、動脈栓塞可能,再次復查心電圖、腹部血管B超、心肌酶譜正常,醫方診療行為盡到了相應義務。(4)患者出現血壓、脈氧、心率測不出,頸動搏動消失,呼吸停止、神志不靖,呼之不應等休克情況下,醫方立即予以心電監護、心肺復蘇、升壓、擴容等搶救措施,醫方盡到相應的搶救義務。(5)關于患方提出補液使得血容量增多,血管壁壓力升高,加速了主動脈夾層破裂的風險和后果問題。根據委托方提供的病歷材料,醫方在對患者進行補液的成分為普通的抗炎等,未發現使用擴血管的液體。醫方存在以下過錯:(1)患者最初因“胸悶、心悸”至醫方門診就診,后出現上腹部疼痛以劍突下及右上腹為主收住入院,而入院記錄中記載“患者3小時前無明顯誘因下出現腹痛’以劍突下及右上腹為主……無胸悶氣促,無胸痛心悸”,與最初門診病歷記載不一致。(2)患者出現上腹部持續性疼痛,收住入院排除了膽囊炎、膽囊結石等腹部疾病后,醫方在不能明確診斷,患者上腹部疼痛仍不能得到有效緩解的情況下,應予以高度重視,進一步擴大診斷思路查明
原因。同時醫方沒有將患者最初“突發心悸、胸悶”主訴、后期上腹部持續疼痛以及病程中患者血壓的變化等相結合,導致輔助檢查不夠完善,未行主動脈造影、CTA、超聲心電圖檢查等,對主動脈夾層破裂的認識不足、對此疾病漏診,導致患者病情進一步進展,而未及時得到處理,錯過了患者有效治療的時機,該行為存在過錯。綜上,由于醫方對主動脈夾層的認識不足、入院病史采集不完整、入院后檢查不全面,導致患者主動脈夾層被漏診,失去了可能獲得的有效治療機會進而因主動脈夾層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醫方的過錯與患者死亡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雖然患者最終的死亡與醫方的過錯有關,但也與下列因素有關:(1)患者臨床癥狀不典型,診斷具有一定的難度。主動脈夾層患者一般有高血壓病史,典型臨床表現為心前區撕裂樣疼痛并向后背放射,根據主動脈夾層發生部位不同癥狀會有所不同。本案中患者起病以胸悶、心悸為主,不是胸痛,后續疼痛位置在腹部劍突下,結合病史及聽證會調查,患者病程中沒有出現心前區撕裂樣劇痛等典型癥狀,故其癥狀不典型增加了臨床診斷的難度,加之患者發病前有飲酒及服藥史,醫方又是二級醫院,更增加了診斷的難度。(2)患者病程短,病情發展迅速。本案中患者2018年10月30日凌晨03:51就診至當日下午6點40分病情加重,整個病程不到15個小時,期間生命體征基本平穩,病情加重后突發呼吸心跳驟停,總體分析,病程時間較短,病情發展迅速,就診過程中留給臨床醫師對疾病進行診斷和鑒別診斷的時間有限。(3)患者病情本身嚴重,治療難度極大。根據尸體解剖結果,患者主動脈夾層累及主動脈根部、升主動脈、主動脈弓及胸主動脈,主動脈根部主動脈瓣上方見3.7cm破裂口;無論采用哪種分類方法,其均屬于極其嚴重的情形,臨床死亡率本身高,即使能早期明確診斷,手術本身也及其困難。綜上分析,患者死亡后果主要原因系自身疾病發生發展所致,醫方的過錯對其死亡具有一定的關系,建議醫方的過錯為次要因素。該鑒定費由原告方支付。
以上事實,由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醫療損害鑒定書》、南通三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予以佐證。
對于原告方的損失范圍,本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項目、范圍和標準,核準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郭立海門診和住院期間產生總的醫療費為4615.07元,被告方承擔其中的40%即1846.03元,扣除原告方尚拖欠的醫療費764.50元,現主張醫療費1081.53元,為此提交醫藥費發票原件4張。被告對4張醫療費票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認為該4張票據產生的時間是在患者住院之前,也就是門診和急診所支出的費用,這些項目均和醫院的過錯無關聯。被告主張住院費票據和費用清單一份,主張郭立海住院期間尚欠醫療費764.5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對總金額和欠付的醫療費無異議。本院認為,經審核原被告提交的票據,系郭立海2018年10月30日病發后前往被告蘇州永鼎醫院診療產生的所有醫療費,均與本案有關,故本院認定醫療費為4615.07元
2、喪葬費。原告主張喪葬費39133.5元(78267/2),被告請求法院認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在合理范圍內,本院認定喪葬費為39133.5元。
3、死亡賠償金。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1049203.20元,(23836+5636)*1.78*20。被告請求法院認定,本院認為,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展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城鄉統一試點工作實施方案》,我院系試點法院,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為根據上一年度江蘇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中工資性收入與經營凈收入之和乘以全身平均負擔系數的標準,按照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傷殘等級,自定殘之日起計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綜上,死亡賠償金為1049203.20元[(23836+5636)元/年*1.8*20年]
4、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被告請求法院認定。本院認為,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根據受害人的受損害程度、侵權人的過錯責任等因素確定。本案事故造成了郭立海死亡,蘇州永鼎醫院對郭立海死亡負次要責任,本院認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7500元(50000*0.35)。
5、死者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原告主張5000元,沒有證據提交。被告認可3人7天合計2100元。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應當賠償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誤工費等其他合理費用。結合上一年度蘇州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標準及本案的實際情況,本院酌情認定死者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2500元。
據上,四原告因郭立海死亡所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4615.07元、喪葬費39133.50元、死亡賠償金1049203.20元、死者家屬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及交通費和住宿費2500元,以上合計1095451.77元。另精神損害撫慰金17500元
判決結果
被告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郭永篩、朱國珍、趙文娟、趙郭雙醫療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各項損失397143.62元,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履行完畢。(如采用轉賬方式支付,請匯入四原告指定賬號或匯入蘇州市吳江區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吳江支行營業部,賬號:62×××62)
如果被告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郭永篩、朱國珍、趙文娟、趙郭雙負擔158元,由被告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負擔1036元,被告蘇州永鼎醫院有限公司應負擔的訴訟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郭永篩、朱國珍、趙文娟、趙郭雙。四原告已預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并將已交上訴費的憑證提交本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員蔣夢穎
判決日期
2020-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