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嘉環科技有限公司、王愛生與姜利民、昆山中鹿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5民終3321號
判決日期:2020-08-30
法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王愛生與姜利民、昆山中鹿人力資源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鹿公司)、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昆山市分公司(以下簡稱網通公司)、淮安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淮安易才公司)、上海智聯易才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易才公司)、南京嘉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環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嘉環公司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蘇0583民初31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嘉環公司上訴稱: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利民承擔王愛生的全部賠償責任;或撤銷一審判決,并將本案發回重審。2.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姜利民承擔本案一、二審的所有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一審法院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均存在錯誤,王愛生的受傷系被上訴人姜利民的個人行為導致的,與上訴人無關,應由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王愛生與被上訴人姜利民之間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于2020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而根據涉案證據《裝機單詳情》,被上訴人姜利民于2018年3月31日12:00:51己完成上訴人通過系統指派給其的裝機工單,被上訴人姜利民履行職務行為于2018年3月31日12:00:51已結束。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系被上訴人姜利民個人過錯行為導致的,并非執行上訴人的職務行為導致的。并且,根據涉案《非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案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姜利民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并未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實,僅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勞務派遣法律關系以及現有證據,便認定被上訴人姜利民在與王愛生發生交通事故時系下班途中,明顯過于片面,且依據不足。被上訴人姜利民在發生事故時顯然不屬于履行職務行為。二、一審法院審理程序違法,本案所有的訴訟費及公告費應由被上訴更擔。上訴人未收到一審法院的舉證、開庭等通知,上訴人一審期間的舉證、答辯、辯論等權利未能依法行使,本案所有的訴訟費及公告費應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姜利民答辯稱: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故本人以為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懇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此外對“原審法院查明部分”本人無異議;對于原審法院“本院查明部分”本人無異議,也沒有證據補充或提交。
原審被告網通公司答辯稱:網通公司與姜利民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勞務派遣用工關系等法律關系,網通公司不應承擔任何責任。就案涉移機業務,實際是由上訴人嘉環公司承包負責的。姜利民系嘉環公司的員工,由嘉環公司指派具體負責相應的裝維工作;其他事項由法院依法認定。
原審原告王愛生及原審被告中鹿公司、淮安易才公司、上海易才公司未發表答辯意見。
原審原告王愛生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姜利民賠償各項損失合計114046.4元;2、姜利民承擔本案訴訟費。訴訟中,王愛生變更訴訟請求:殘疾賠償金變更為4248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姜利民駕駛昆山2062058電動自行車沿錦隆佳園小區內通道由東向西行駛至寰慶路錦隆佳園65號樓旁路口,從同向前方行駛的由王愛生駕駛的自行車左側超車過程中,其車輛尾部裝載物品掛住王愛生所駕駛自行車前輪,造成兩車倒地,王愛生、姜利民倒地受傷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姜利民負事故全部責任,王愛生不負事故責任。
2018年10月26日,王愛生委托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誤工時限、營養時限、護理時限及人數進行評定。2018年11月20日,蘇州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王愛生因車禍致L2椎體骨折行手術治療評為十級殘疾,誤工時限210日,營養時限90日,護理時限一人護理90日。王愛生墊付鑒定費3060元。
姜利民系上海易才公司員工,由上海易才公司派遣至嘉環公司工作。嘉環公司為中國聯合網絡通信有限公司蘇州市分公司(招標人)2017-2018年度末端裝維服務招標采購方案(SZ-G-K1-2017-32)的中標人。事故發生前,姜利民從事的工作是為昆山市玉山鎮環慶路錦隆佳園56幢2單元404室徐華偉提供移機服務,姜利民完工時間為2018年3月31日12時00分51秒,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2018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中鹿公司受淮安易才公司委托為姜利民繳納社保,淮安易才公司、上海易才公司系關聯公司。
上述事實,由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裝機單詳情、社保繳納明細、派遣員工勞動合同、中標結果公告及當事人陳述證實,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相應損失。姜利民負全部責任,姜利民應賠償王愛生在本案事故中的損失。
根據姜利民舉證的裝機單詳情、網通公司舉證的中標結果公告、上海易才公司提供的派遣員工勞動合同等證據,可以證明姜利民系上海易才公司員工,被派遣至嘉環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為網通公司的客戶提供裝維服務,事發時正在下班途中,姜利民屬于履行職務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嘉環公司為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故嘉環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
關于王愛生損失,一審法院認定如下:醫療費4837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10610元、殘疾賠償金424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3060元。王愛生上述損失共計115626.6元,由嘉環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嘉環公司賠償王愛生115626.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一審案件受理費985元,公告費300元,由南京嘉環科技有限公司承擔。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5元,由上訴人南京嘉環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潘亮
審判員張蕾
審判員姜雨昊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嚴立群
判決日期
202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