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永謙與啟東市南陽鎮人民政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6民終1067號
判決日期:2020-07-28
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陸永謙因與被上訴人啟東市南陽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南陽鎮政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2018)蘇0681民初92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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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陸永謙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并由南陽鎮政府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原審認定南陽鎮政府“無法履行交付原告統建房義務”,無事實依據。原審認定南陽鎮政府“無法履行交付原告統建房義務”的邏輯是:安置協議約定的統建房為“小產權房”,在安置協議簽訂后,政策嚴禁建設小產權房,南陽鎮政府因此不能建設小產權房,故其在事實及法律上履行不能。上述原審判決的邏輯明顯錯誤。(1)前提錯誤:原審認定統建房即是“小產權房”,認定錯誤。統建房是指單位或企業委托有資質的房產公司或施工單位修建的房屋,然后由單位或企業以成本價賣給本單位或企業職工。雙方于2013年9月17日簽訂的《南陽工業集中區建設工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五條約定:南陽鎮政府給予其安置統建房80平方米和儲藏室15平方米。協議中明確的是南陽鎮政府為其安置統建房,而非“小產權房”。顯然,作為鎮政府的南陽鎮政府是有能力為拆遷戶建造統建房并交付給其。如無能力,則不會簽訂上述安置協議,不然就構成政府對拆遷戶的欺詐。原審認定統建房即是“小產權房”無任何確實的依據。(2)認證所依據的事實錯誤:原審認定在安置協議簽訂后,政策嚴禁建設小產權房,這一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在雙方簽訂安置協議后,國土資源部于2013年11月23日發出的(2013)70號通知中,確定嚴格禁止、叫停建設小產權房;但該通知實際是對2012年8月8日,國土資源部辦公廳、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專門下發《關于堅決遏制違法建設、銷售“小產權房”的通知》(國土資電發[2012]98號)的重申,即在雙方簽訂協議之前的2012年8月8日,國家政策即不允許建設小產權房。按照南陽鎮政府的一審答辯意見,嚴格遵循國家政策,由此推斷安置協議中不可能約定南陽鎮政府為其等建造國家政策禁止建設的小產權房,故本案中的統建房不可能是小產權房。綜上可見,安置協議中所約定的是統建房而非小產權房,南陽鎮政府完全可以履行安置協議。2.原審判決理由不成立。(1)南陽鎮政府不能履行交付統建房義務這一事實不成立,理由如上,不再重復。(2)即使南陽鎮政府不能交付統建房,但原審以同一理由駁回其要求給付過渡費的請求,毫無道理。安置協議第二條約定:南陽鎮政府按每人每月200元標準給付其拆遷過渡費。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盡管協議沒有約定過渡費給付的終止期限,但付至安置結束應是常識。原審判決明確南陽鎮政府至今未完成對其的安置義務,則其要求給付安置費的訴請,應當支持。(3)原審判決其承擔訴訟費,顯屬錯誤。本案明顯由南陽鎮政府違約行為所導致,南陽鎮政府從安置協議所約定的交付統建房至今已有5年時間,且經其無數次交涉,仍未履行安置義務,是對其權利的嚴重侵犯,其無奈依法維權,卻還承擔訴訟費,明顯不公。
南陽鎮政府辯稱,案涉安置協議第五條約定安置的統建房性質應為“小產權房”,即俗稱“農民聯建房”。根據原審向住建部門的調查,以及其政府轄區內自始至終沒有陸永謙稱的“非小產權房”的房屋,可以確認雙方在安置協議中約定的安置房屋性質為“小產權房”。因政策調整,目前其政府無法提供安置協議中約定的上述性質的房屋。事實上,陸永謙與其父母于2014年底已就地建造房屋,且面積已超過規定安置與應享受面積,故陸永謙在已享受其他拆遷戶就地安置的同等待遇下,不應再重復享受另行安置的待遇。關于陸永謙提及的安置過渡費,過渡費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在過渡期可能發生費用的補助。本案中,因陸永謙已就地建造房屋,而實際超期支付過渡費至2016年底,故不存在再由其政府支付過渡費的事實基礎。關于一審訴訟費,原審判決駁回陸永謙的訴求,據此判決陸永謙承擔訴訟費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陸永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南陽鎮政府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其交付80㎡統建房和15㎡儲藏室;2.判令南陽鎮政府自2017年1月起至交付統建房之日止、按每月200元標準給付其拆遷過渡費;3.南陽鎮政府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律師費5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南陽鎮政府為推進南陽工業集中區建設,為江蘇神通閥門有限公司提供工業用地,須拆除陸永謙位于啟東市星附屬物。2013年9月17日,南陽鎮政府(甲方)與陸永謙(乙方,此時屬城鎮戶口)簽訂《南陽工業集中區建設工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下簡稱《安置協議》),主要約定:“。第二條拆遷補償及獎勵標準:1.拆遷平房面積56.6㎡,補償標準為650元/㎡,補償金額36790元。2.專項獎勵2萬元。3.附房面積21.2㎡,補償標準為400元/㎡,補償金額8480元;水井1只,補償費為500元;綠化補償500元,小計9480元。4.拆遷過渡費:標準每人每月200元,一年2400元,計2400元。5.拆遷誤工補助每人500元,計500元。甲方撥付乙方房屋拆遷補償和獎勵費(1-5)總計69170元。第四條乙方騰空所拆房屋交出鑰匙,甲方將拆遷補助費、獎勵費總計69170元一次性付清。第五條甲方給予乙方安置統建房80㎡和15㎡儲藏室。乙方待甲方安置房交房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交房時間2014.12.30”。
協議簽訂后,陸永謙騰空了上述房屋、交出鑰匙,南陽鎮政府亦支付了陸永謙拆遷款和過渡費,其中過渡費付至2016年年底,自2017年1月起停止支付。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國土資源部辦公廳、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聯合發布《關于堅決遏制違法建設、銷售“小產權房”的緊急通知》(國土資電發[2013]70號),通知載明:“建設、銷售‘小產權房’,嚴重違反土地和城鄉建設管理法律法規,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堅決遏制在建、在售‘小產權房’行為。”。
原審庭審中,經一審法院釋明,南陽鎮政府堅稱訟爭的“統建房(小產權房)”在事實和法律上履行不能,無法履行給付義務;其轄區內也無法提供經濟適用房。陸永謙則堅持要求南陽鎮政府交付“統建房”,不變更訴訟請求,認為“統建房”是有政府相關審批手續的,應當屬于類似經濟適用房類型的房子,與“小產權房”存在實質性的區別,南陽鎮政府作為政府有能力在其他地方進行調劑或采取其他手段對其進行安置。
為查明本案事實,一審法院前往啟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進行了咨詢,工作人員回復稱:1.“統建房”俗稱“小產權房”、“農民聯建房”,不等同于商品房和經濟適用房,國家法律法規對商品房和經濟適用房的土地利用、建造規劃手續等有著嚴格的規定。2.在國土部、住建部發文嚴格禁止在建、在售“小產權房”以前,各地、各鄉鎮政府、甚至村里建造“小產權房”前、后都不向住建局報備或申請土地利用、建房手續的,都是自行建造,占用的土地基本都是農用地。南陽鎮政府轄區內有無庫存“小產權房”,住建局這沒有登記備案,其也不向住建局登記備案,故住建局不清楚。3.在“小產權房”被禁止建設、銷售前,按照當時的政策,村、鎮對被拆農戶安置“小產權房”,只限于本村、鎮政府轄區內,不存在南陽“小產權房”沒有了去匯龍鎮或其他鎮調換或調劑一套的可能。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訂立的《安置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雙方對于協議簽訂后陸永謙按約騰空房屋交出鑰匙、南陽鎮政府支付了陸永謙約定的拆遷補助費、獎勵費及過渡費自2017年1月起停發的事實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在于:《安置協議》第五條約定的“甲方給乙方安置統建房”是否具備繼續履行的事實和法律基礎。
陸永謙主張“統建房”是有政府相關審批手續的,應當屬于類似經濟適用房類型的房子,與“小產權房”存在實質性的區別,并稱有具體文件,但陸永謙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南陽鎮政府稱“統建房”就是“小產權房”,從案涉協議簽訂的基礎看,過往類似陸永謙的拆遷戶的安置都是“小產權房”。根據法院前往相關單位的咨詢以及國家對商品房、經濟適用房的土地使用、規劃、審批、建造、流轉等存在嚴格審批要求的事實,結合《安置協議》的簽訂背景是南陽鎮政府征用陸永謙的宅基地及拆除其上的房屋、協議簽訂的主體是鎮政府和被拆遷戶的事實,可以確認第五條約定的“甲方給乙方安置統建房”的真實意思是南陽鎮政府給陸永謙在南陽安置“小產權房”,而非陸永謙主張的安置類似經濟適用房的房屋。然,根據國土資電發[2013]70號的通知,“小產權房”的開發、建設于2013年11月22日被叫停,致《安置協議》簽訂后南陽鎮政府無法再進行“小產權房”的開發、建設;陸永謙亦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在南陽鎮政府轄區內有庫存的“小產權房”可以安置,且根據法院的調查及“小產權房”開發、建設被叫停前的政策規定,陸永謙在南陽轄區內宅基地被拆遷安置“統建房”是無法到其他鎮轄區進行調劑的。綜上,南陽鎮政府現無法履行交付陸永謙“統建房”的義務,此屬于事實和法律上履行不能。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陸永謙不能再主張要求繼續履行交付“統建房”的義務,此時雙方關于《安置協議》第五條交付“統建房”的約定符合了法定解除條件。在“統建房”無法交付的情形下,因陸永謙的房屋已經被拆除,南陽鎮政府仍負有對陸永謙進行安置的義務,陸永謙可向南陽鎮政府主張賠償未實際進行安置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但陸永謙在法院釋明后明確不變更訴訟請求,堅持要求南陽鎮政府交付“統建房”,故陸永謙該項請求,法院予以駁回。陸永謙基于“統建房”未交付前應一直給付拆遷過渡費的訴請,雖然協議有約定,但該項訴請與“統建房”的交付基于同樣的請求權事實基礎,可作為陸永謙房屋被拆除南陽鎮政府未實際進行安置所造成的損失進行主張,在陸永謙拒不變更關于交付“統建房”的訴訟請求的情形下,該項訴請本案中法院亦予以駁回。陸永謙訴請南陽鎮政府承擔律師費50000元,一沒有提供相應證據,二沒有相應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南陽鎮政府辯稱《安置協議》第五條其政府交付統建房的約定違反了國土資電發[2013]70號通知要求,系無效條款。一審法院認為,雙方于2013年9月17日簽訂《安置協議》,國土資電發[2013]70號通知于2013年11月22日下發,即協議簽訂時雙方上述約定并不違反當時的政策規定。南陽鎮政府辯稱陸永謙同其父母已經建造了面積200.76㎡的房屋,屬于就地安置,其不再承擔安置義務和支付過渡費;陸永謙否認該房屋是其所建,并稱即使是其所建,也不能視為南陽鎮政府已經按照《安置協議》履行了安置義務。一審法院認為,南陽鎮政府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上述房屋是陸永謙所建,退一步講,即使是陸永謙所建,南陽鎮政府亦明確上述房屋的建造手續、面積等其未予以確認,即是否合法有待相應的行政確認,故上述房屋無論是否陸永謙所建,都不能表明南陽鎮政府對陸永謙履行了安置義務,南陽鎮政府該項抗辯,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判決:駁回陸永謙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陸永謙負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經審查,一審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經雙方確認,本案二審中的爭議焦點是:1.案涉安置協議中的統建房性質,南陽鎮政府能否履行安置的義務;2.陸永謙主張的過渡費應否得到支持。
關于焦點1。本院認為,對于案涉安置協議中的統建房,陸永謙認為該房是有政府相關審批手續,類似于經濟適用房類型的房子。南陽鎮政府認為該房性質應為小產權房,即農民聯建房。雙方各執一詞。原審為此向當地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咨詢,根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的回復,統建房就是俗稱的小產權房、農民聯建房。陸永謙雖對此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供政府職能部門的權威解釋或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原審因此根據職能部門的回復認定案涉安置房屋的性質,并無不當。至于南陽鎮政府能否安置案涉統建房,一方面,案涉協議簽訂后,小產權房的建設已被國家相關部門叫停;另一方面,陸永謙并未舉證證明南陽鎮政府轄區內有小產權房可以安置,也未舉證證明南陽鎮政府具有到其他鎮轄區內調劑統建房的行為,原審因此認定南陽鎮政府無法履行安置統建房的義務,亦無不當。至于南陽鎮政府在與陸永謙簽訂案涉安置協議時,是否存在欺詐行為,此非本案審查范圍。
關于焦點2。本院認為,案涉過渡費是建立在南陽鎮政府未安置陸永謙統建房期間,由南陽鎮政府對陸永謙在過渡期間發生的相關費用進行補助。現南陽鎮政府已無法進行安置,即案涉合同已無法履行,皮之不存,毛將焉附?而陸永謙又拒不變更安置的訴求,原審因此駁回陸永謙此請求,并無不當。至于一審訴訟費用的分擔問題,因陸永謙的訴訟請求未得到支持,原審因此判由陸永謙承擔訴訟費用,亦無不妥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上訴人陸永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風
審判員王建勛
審判員譚松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書記員王璐
判決日期
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