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永謙與啟東市南陽鎮人民政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681民初9276號
判決日期:2020-07-10
法院: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陸永謙與被告啟東市南陽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南陽鎮政府)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經審理發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永謙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腓力,被告南陽鎮政府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曙光、趙海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陸永謙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履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向原告交付80㎡統建房和15㎡儲藏室;2.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交付統建房之日止、按每月200元標準給付原告拆遷過渡費;3.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律師費50000元。事實和理由:被告為推進南陽工業集中區建設,為江蘇神通閥門有限公司提供工業用地,于2013年9月17日與原告簽訂《南陽工業集中區建設工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約定:被告拆遷原告平房56.6㎡、附房21.2㎡,被告共補償原告房屋拆遷、拆遷誤工、拆遷專項獎勵等合計69170元;被告按每人每月200元標準給付原告拆遷過渡費;被告給予原告安置統建房80㎡和儲藏室15㎡,交房時間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被告交房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協議簽訂后,原告嚴格按約履行了義務,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付統建房及儲藏室的義務,且自2017年1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拆遷過渡費。原告通過與被告交涉、向政府職能部門反映等形式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義務,但至今未果。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南陽鎮政府辯稱,1.案涉拆遷項目所涉的被拆遷戶除原告外,都是就地安置,即一次性貨幣補助,拿到補助款申領宅基地手續后自行建造房屋。原告是唯一簽訂安置協議安置統建房的,原因是在拆遷時原告拒不配合,其為推進拆遷工作而簽訂。2.安置協議第五條約定其給予原告安置統建房80㎡和儲藏室15㎡,交房前原告需一次性付清房款。這說明雙方關于安置統建房實行的是有償安置而非無償,原告僅有購買統建房的資格或或者說符合購買統建房的條件;原告享有安置待遇的前提條件是沒有像其他拆遷戶一樣享受就地安置的待遇,同時上述約定應符合法律規定。事實上原告與父母在2014年已就地建造了房屋,且面積超過了規定的安置與應享受面積,故原告在已享受其他拆遷戶就地安置的同等待遇下,不應再重復享受另行安置的待遇。2.統建房的性質是農村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實際上就是小產權房。訂立安置協議時,國家對小產權房建設沒有特別的監管,故當時有履行的可能。然,2013年11月22日國土資源部、住建部聯合下發了緊急通知,通知要求堅決遏制在建、在售“小產權房”行為,其原計劃建造的統建房也因此停止開工建設,故雙方關于安置統建房的合同條款在事實和法律上均已無履行的可能,且該約定因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屬于合同部分無效。3.過渡費是被拆遷人拆遷以后至安置前這一特定階段所享受的待遇,因2014年原告已就地建造房屋,即已享受了拆遷安置待遇,其給付原告過渡費至2016年年底,已經足夠,原告再主張自2017年起的過渡費沒有事實依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南陽鎮政府為推進南陽工業集中區建設,為江蘇神通閥門有限公司提供工業用地,須拆除原告陸永謙位于啟東市星附屬物。2013年9月17日,被告(甲方)與原告(乙方,此時屬城鎮戶口)簽訂《南陽工業集中區建設工程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下簡稱《安置協議》),主要約定:“。第二條拆遷補償及獎勵標準:1.拆遷平房面積56.6㎡,補償標準為650元/㎡,補償金額36790元。2.專項獎勵2萬元。3.附房面積21.2㎡,補償標準為400元/㎡,補償金額8480元;水井1只,補償費為500元;綠化補償500元,小計9480元。4.拆遷過渡費:標準每人每月200元,一年2400元,計2400元。5.拆遷誤工補助每人500元,計500元。甲方撥付乙方房屋拆遷補償和獎勵費(1-5)總計69170元。第四條乙方騰空所拆房屋交出鑰匙,甲方將拆遷補助費、獎勵費總計69170元一次性付清。第五條甲方給予乙方安置統建房80㎡和15㎡儲藏室。乙方待甲方安置房交房前一次性付清房款。交房時間2014.12.30”。
協議簽訂后,原告騰空了上述房屋、交出鑰匙,被告亦支付了原告拆遷款和過渡費,其中過渡費付至2016年年底,自2017年1月起停止支付。
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國土資源部辦公廳、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聯合發布《關于堅決遏制違法建設、銷售“小產權房”的緊急通知》(國土資電發[2013]70號),通知載明:“建設、銷售‘小產權房’,嚴重違反土地和城鄉建設管理法律法規,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堅決遏制在建、在售‘小產權房’行為。”。
庭審中,經本院釋明,被告堅稱訟爭的“統建房(小產權房)”在事實和法律上履行不能,無法履行給付義務;其轄區內也無法提供經濟適用房。原告則堅持要求被告交付“統建房”,不變更訴訟請求,認為“統建房”是有政府相關審批手續的,應當屬于類似經濟適用房類型的房子,與“小產權房”存在實質性的區別,被告作為政府有能力在其他地方進行調劑或采取其他手段對原告進行安置。
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前往啟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進行了咨詢,工作人員回復稱:1.“統建房”俗稱“小產權房”、“農民聯建房”,不等同于商品房和經濟適用房,國家法律法規對商品房和經濟適用房的土地利用、建造規劃手續等有著嚴格的規定。2.在國土部、住建部發文嚴格禁止在建、在售“小產權房”以前,各地、各鄉鎮政府、甚至村里建造“小產權房”前、后都不向住建局報備或申請土地利用、建房手續的,都是自行建造,占用的土地基本都是農用地。南陽鎮政府轄區內有無庫存“小產權房”,住建局這沒有登記備案,其也不向住建局登記備案,故住建局不清楚。3.在“小產權房”被禁止建設、銷售前,按照當時的政策,村、鎮對被拆農戶安置“小產權房”,只限于本村、鎮政府轄區內,不存在南陽“小產權房”沒有了去匯龍鎮或其他鎮調換或調劑一套的可能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陸永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3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陸永謙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4300元(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65,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議庭
審判長楊帥民
人民陪審員沙亞泉
人民陪審員史桂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蔡迪
判決日期
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