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鋁業有限公司與張四有、齊勝華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內02民終988號
判決日期:2019-11-27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包頭鋁業有限公司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2016)內0202民初19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包頭鋁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徐立峰,被上訴人張四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培龍,被上訴人齊勝華,被上訴人韓振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告經人介紹受雇于被告韓振啟在包頭鋁業公司二期院內拆除鍋爐房的工地干活,即清理拆除廢舊鍋爐的廢渣。2016年4月27日原告與另一工友在清理拆除垃圾時,墻體突然倒塌砸在原告身上,經多人拋開倒塌在原告身上的墻體磚塊將原告救出,送往包頭市第八醫院救治,住院42天出院,經診斷為:左肱骨骨折伴橈神經損傷、腰椎橫突多發骨折、失血性休克、外傷、腹部閉合性損傷、小腸斷裂、小腸多處破裂,腸系膜下靜脈斷裂,多發肋骨骨折,左肱基斷裂,多處軟組織挫擦傷。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齊勝華、韓振啟支付了醫療費132855.55元,營養費2000元,原告支付了醫療費2000元。事故發生后,就賠償事宜雙方協商未果。訴訟期間,原告依法提出傷殘等級、護理依賴程度的鑒定,其結果為:九級傷殘,附加賠償指數10%,不需要護理依賴?,F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477.5元(未包括被告齊勝華、韓振啟已支付的醫療費132855.55元,營養費2000元)、誤工費16104.4元、護理費9525.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營養費4200元、傷殘賠償金183564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1063.8元、共計228135.3元;保留二次手術訴權;訴訟費、鑒定費由被告承擔。原告認為:原告是提供勞務者,被告韓振啟承包鍋爐拆除工程,原告受雇于韓振啟,干活中受傷,被告齊勝華將拆除廢舊鍋爐的工程承包給了韓振啟,二人均無資質,而被告包頭鋁業公司是權利人,承包給沒有資質的齊勝華、韓振啟,故上述被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另查明:包頭鋁業有限公司由于生產設備需要改造,該公司按照國有資產處置的有關規定,于2015年10月19日向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遞交實物資產信息發布申請書,委托交易中心就該公司所有的廢舊物資轉讓進行掛牌競拍,被告齊勝華向產權交易中心遞交現場踏勘申請表,對包頭鋁業有限公司擬轉廢舊處現場及實物狀況進行踏勘,并于同年11月11日向產權交易中心遞交實物資產受讓申請書,2015年11月20日,產權交易中心確定齊勝華為受讓人并通知包頭鋁業有限公司辦理資產交接手續,2015年12月8日包頭鋁業有限公司與齊勝華正式辦理了資產交接手續。同時,被告齊勝華于2015年11月16日向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包頭鋁業有限公司簽署了受讓履約承諾書,該承諾書中明確表示資產移交后的保管、拆除、搬運清理等費用以及在拆除過程中產生的一切技術與安全責任概由其承擔。2016年3月10日,被告齊勝華的委托代理人劉曉東與被告韓振啟簽訂了廢舊鍋爐拆除安全協議,將包頭鋁業有限公司4臺10噸、2臺8噸、1臺6噸熱水鍋爐及全套附屬設備承包給韓振啟拆除,同時約定在施工中必須確保施工人員及周邊設施安全,如出現一切安全事故,由韓振啟負責。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經人介紹受雇于被告韓振啟在包頭鋁業公司二期院內拆除鍋爐房的工地清理拆除廢舊鍋爐的廢渣。在清理拆除垃圾時,墻體突然倒塌砸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原被告均無異議,法院予以確認。原告與被告韓振啟系雇傭關系,依據法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傷,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齊勝華通過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進行掛牌競拍,將被告包頭鋁業有限公司的廢舊鍋爐成功接收。同時被告齊勝華又與內蒙古產權交易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包頭鋁業有限公司簽署了受讓履約承諾書,該承諾書中明確表示資產移交后的保管、拆除、搬運清理等費用以及在拆除過程中產生的一切技術與安全責任概由其承擔。被告包頭鋁業有限公司在與被告齊勝華簽署受讓履約承諾書時,應當知道拆除此大型鍋爐設備應選任有資質的專業技術人員,且應負有安全監督義務,而被告齊勝華是一個沒有任何資質的自然人,在拆除過程中其也未派人負責安全監督,故被告包頭鋁業有限公司是有過錯的,應承擔一定賠償責任。被告齊勝華后又將該拆除廢舊鍋爐及全套附屬設備的工程承包給了亦沒有任何資質的被告韓振啟,故依據法律規定,對被告韓振啟所應承擔的賠償責任,其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作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人的原告,明知自己所干的活是清理拆除大型鍋爐廢渣垃圾,其應當具備注意觀察周圍環境是否具有安全性的能力,而原告未做到觀察周圍環境的注意義務致使其受傷,亦應承擔一定責任。對于原告訴請的醫療費,有醫院的診斷、住院票據、病例、費用清單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法院予以確認;誤工費根據原告實際情況,工資標準應按照法律規定的居民服務業工資標準予以計算,誤工時間依照法律規定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護理費應按照法律規定的居民服務業標準予以計算,護理時間為住院時間;對于原告訴請需二人陪護,因無明確醫囑,故依據法律規定應按一人陪護予以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依照法律規定予以確認;營養費依據原告的傷殘等級及實際病情,法院予以確認;交通費應按實際情況予以確認;傷殘賠償金應按傷殘等級及法律規定予以確認;精神撫慰金按照法律規定予以確認;鑒定費依票據予以確認。保留二次手術訴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第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一、本院依法確認被告應賠償的各項費用為:醫療費136333.05元(包括被告齊勝華、韓振啟支付132855.55元)、誤工費16104.4元、護理費4762.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0元、營養費4200元(包括被告齊勝華、韓振啟支付的2000元)、交通費420元、傷殘賠償金183564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鑒定費2520元,共計358104.25元;二、被告包頭鋁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上述費用358104.25元的30%即107431.28元;三、被告韓振啟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賠償原告上述費用358104.25元的50%即179052.13元,核減其已支付的134855.55元外,實際賠償原告44196.58元。四、被告齊勝華對韓振啟所承擔的賠償費用即179052.13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356.95元(原告已預付),由原告負擔471.39元,被告包頭鋁業有限公司負擔707.08元,被告韓振啟、齊勝華共同負擔1178.48元。如不按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宣判后,原審被告包頭鋁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2016)內0202民初1930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如下:本案中,上訴人自有的廢舊鍋爐的所有權已通過合法途徑、合法程序轉讓給被上訴人齊勝華,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齊勝華的約定,因保管、拆除、搬運清理等產生的風險和責任也已轉移。上訴人既非廢舊鍋爐的所有權人,也非拆除工程的發包人或特種設備的生產、經營、使用人,且上訴人出售的已是不在使用中、不具有危險性的廢舊鍋爐,不能將其視為特種設備,故上訴人無義務對被上訴人的具體拆除行為進行安全監督。另被上訴人張四有的人身損害也非上訴人生產、經營、使用或出售的廢舊鍋爐自身缺陷造成,系其未聽從現場指揮人員及時提醒所致,故被上訴人張四有的人身損害與上訴人無因果關系。綜上,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張四有辯稱,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上訴人受雇在包頭鋁業公司院內拆除鍋爐房的工地從事清理廢渣工作,現場并無指揮人員對被上訴人進行提醒,且被上訴人是被干活現場墻體另一端拆除鍋爐過程中倒下的鍋爐管體砸倒墻壓傷,并非被上訴人對周圍環境未盡到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對損害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另鍋爐的安裝、拆除需要有資質的主體進行,上訴人明知受讓人不具備相應的資質而將鍋爐轉讓過程中拆除的一切技術與安全責任由受讓人承擔,且對拆除鍋爐應由有資質的主體進行未予約定,對受讓人齊勝華未盡到監督責任,明顯存在重大過錯。
被上訴人齊勝華二審庭審時口頭答辯稱,認可一審判決,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韓振啟二審庭審時口頭答辯稱,認可一審判決,應予維持。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56.95元,由上訴人包頭鋁業有限公司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付光
審判員劉程燕
審判員胡建軍
二○一七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卜凡琦
判決日期
2019-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