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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查企業> 中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總公司> 中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總公司裁判文書詳情
中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總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譽良好
注冊資本:1001萬元
法定代表人:康斌
聯系方式:010-88820201
注冊時間:1987-11-09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區西三環北路72號院B座20層2307
簡介:
圖書、報紙、期刊、只讀類光盤、交互式光盤、電子文獻(電子文獻限在科技系統內征訂和配送)及電子書進口業務(有效期至2022年04月30日);圖書、期刊、報紙、電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的批發兼零售,網上銷售。(有效期至2022年4月30日)。進出口業務;版權貿易;與以上業務有關的展覽展銷、對外咨詢、技術服務;工程建筑、裝飾裝修。(企業依法自主選擇經營項目,開展經營活動;依法須經批準的項目,經相關部門批準后依批準的內容開展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本市產業政策禁止和限制類項目的經營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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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總公司與李慧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一中民終字第5570號         判決日期:2015-08-10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總公司(以下簡稱中科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李慧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69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海鵬、何銳、姚紅組成合議庭。2015年7月22日,由法官高海鵬對中科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閆曉菲、李慧之委托代理人楊寶泉進行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慧在一審起訴稱:李慧于2005年1月入職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任副總經理。2012年9月,因公司結構調整,李慧的職務平級調整為中科總公司圖書資料中心副總監,月工資標準8000元,年薪18萬元。2013年8月,公司表示因工作需要,自2013年9月起將李慧從圖書資料中心副總監崗位平級調整至人力資源部副部長崗位,原工資標準不變。2014年2月11日,財務部通知自2014年1月份開始,李慧的工資標準由每月8000元調整為每月7000元,公司已于2014年2月10日按7000元的工資標準轉賬支付了2014年1月份工資。李慧即時向公司領導提出異議。此后,李慧數次就工資標準下調表示異議但均未果。另公司欠發用車補貼及交通補貼。請求判決:1、中科總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間工資差額8000元(每月1000元標準);2、中科總公司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間用車補貼8000元(每月1000元標準);3、中科總公司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間交通費補貼1750元(出勤日每天10元標準);4、中科總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中科總公司在一審答辯稱:同意仲裁裁決結果,不同意李慧的訴訟請求。一、中科總公司執行崗位薪酬,2014年1月,李慧工作崗位由圖書資料中心副總監調整為人力資源部副部長,故其月工資標準由每月8000元調整為每月7000元。李慧未在法定期間內就此薪酬調整問題提出書面異議,應視為李慧已經接受中科總公司的工資調整安排。二、李慧訴請要求用車補貼及交通補貼,缺乏事實依據及證據支持。綜上,請求駁回李慧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李慧于2005年1月入職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任副總經理職務。2012年9月,李慧轉入中科總公司圖書資料中心,任副總監職務。2013年8月,經中科總公司安排、任命,李慧由圖書資料中心副總監職務平級調崗至人力資源副部長職務(李慧主張調崗生效時間為2013年9月,中科總公司主張調崗生效時間為2014年1月1日)。自2014年1月起,李慧月工資標準由8000元調整為7000元。 李慧主張中科總公司違法降薪、未向其支付用車補貼及交通補貼。就工資差額。李慧稱:“李慧于2013年8月被任命為人力資源部副部長,2013年9月開始履職;崗位調整時未就薪資問題作出新的約定,公司口頭承諾待遇不變;故中科總公司自2014年1月起將其月工資標準由8000元下調為7000元缺乏依據,應予以補發。”就用車補貼及交通補貼,李慧稱:“李慧在中科總公司工作期間未簽訂新的勞動合同,仍適用李慧與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勞動合同,故仍適用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規章制度,并據此領取用車補貼、交通補貼。” 李慧就上述主張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2008年1月1日與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所簽訂無固定期書面勞動合同,顯示職務為副總經理,福利待遇按公司相關規定執行。李慧主張此后崗位變動未重新簽訂勞動合同,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所有規定仍應執行。 2、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工資條及銀行對賬單。銀行對賬單顯示的工資實發情況與工資條所載金額相符。工資條顯示:“(1)2013年1月至12月期間職級工資為8000元,2014年1月起職級工資為7000元;工資條中未見李慧任職情況。(2)2013年1月至8月工資條抬頭載有“中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總公司圖書資料中心(2013年X月)等內容,2014年9月起,工資條中抬頭部分未顯示該內容。(3)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間,工資條中工資構成項目均包含有“交通補貼”項目,未見“用車補貼”項目。”其中,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間,“交通補貼”項收入為0元。2014年6月至12月期間“交通補貼”項收入金額分別顯示為210元、220元、210元、220元、190元、175元、230元,以上金額均與當月工資條中所顯示出勤天數相對應(兩者在數字上的關聯性體現為:交通補貼金額=出勤天數×10)。 3、錄音四段及錄音文字整理稿。(1)李慧主張第一段錄音為2013年8月8日中科總公司召開2013年半年工作總結會時錄制,可證明中科總公司副總經理陳五一曾在會議中宣布任免決定。錄音內容為“陳五一:……我把這個決定給大家念一下,中科人字2013年14號關于李慧同志任命的決定。2013年8月1日,中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總公司總經理辦公室會議研究決定,任命李慧同志為總公司人力資源部副部長,免去該同志圖書資料中心副總監職務”的內容。(2)李慧主張第二段錄音為2014年3月4日,其與中科公司總經理邢亞民、副總經理陳五一談話時錄制,可證明其就扣發工資一事與公司溝通。錄音內容為:“陳五一:上次答應你工資的事……想再聽聽你的想法……前八個月是在圖書資料中心。李慧:對。陳五一:后四個月是在人力資源部。李慧:底薪沒變啊,八千沒變。陳五一:是這樣啊,你上次提出這個問題,我們回來商量,今天上午又把這個事碰了一下,還是這樣考慮,就是說,現在規范管理了,所有人都以現任的崗位來領取,就是調崗變工資,這是公司剛公布的,也就是公司規范開始之后做的補充……實際上當時呢,跟你也講過,就是保持原來的級別,平調是吧,從副總監調到副部長,應該是平調過來的,但是平調過來的呢,要按正常的話,是到了新的崗位執行新的工資,這是明確規定的,只是邢總、我,我們當時忽略了這塊,這個工資的差,誰也沒想到。他把那郵件回頭找回來了,當初的郵件,他給你扣了兩個月的工資晚發了,對吧?陳五一:……當時就應該給你講出來你的工資有變動,所以這塊也沒通知,直到年底結算獎金才發現,過程攤在面上明著就是這個過程。所以呢,這件事,可能你今天聽完覺得挺突然的,不太好接受,所以給你解釋一下……聽你的想法。李慧:當時說平調到人力資源部……說待遇不變,我就欣然接受這個安排。如果當時說待遇要變,我不會輕易的接受這個安排。陳五一:現在不是說接受不接受,現在問題是崗位這種變……不管你接不接受這個調動,當時是經過慎重考慮研究的……實際上是這樣,當初我們想應該是,盡量能夠保證你原級別的待遇,當時是這樣說的……崗位在企業來說,變動是很正常的,但是公司要規定在哪個崗拿哪個工資……反正邢總也在這,如果需要在考慮、再研究,那就是說聽完你的意見在;另行研究的事兒。但我們先把公司定的意見和你直接講一下。邢亞民:……我們在平調的基礎上,基本保證了你原來在銷售部門的利益……”。(3)李慧主張第三段錄音為2014年7月15日,其與中科公司總經理邢亞民通話時錄制,可證明其就扣發工資和交通補貼一事與公司溝通。錄音內容為:“李慧:我工資的事情有什么說法了嗎?邢亞民:上次我不是跟陳總跟你說了嗎?李慧:后來沒有達成共識……我還是堅持上次溝通時我的說法……而且還有這個月發工資時,有一個210元的交通補貼,那我就想問13年全年還有今年1-5月份,我都沒有這個交通補貼。邢亞民:交通補貼是這樣,公司重新做了一下考慮,然后公司開會從今年的4月份開始實施的,你是說這個嗎?李慧:這個月發的是6月份工資,我上面有,然后在這之前和13年沒有。邢亞民:這個月的工資經過調整,我們研究了一下,從今年4月份開始調整制定了交通補助,你是從六月份開始有?李慧:對。但我以前是拿車補的,沒有車補的人每個月都有交通補貼,我如果沒有車補,比如說我從2013年開始不拿車補了,那就應該從2013年開始拿交通補貼。因為交通補貼是給每個員工的補助。邢亞民:就是每個員工都有的那個?李慧:對。邢亞民:那應該有吧?我回頭問一下,這個情況我不太清楚。李慧:行,那您幫我問吧。然后還有我工資的事情”。(4)李慧主張第四段錄音為2014年9月15日,其與中科公司總經理邢亞民通話時錄制,可證明其就扣發工資和交通補貼一事與公司溝通。錄音內容為:“李慧:邢總,我跟你打個招呼,工資的事兒,我準備這個星期先到仲裁去交材料。邢亞民:那你就是把我告上去了,那咱們仲裁見面了”。 4、2013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打印件,李慧主張發件人×××為總公司副總經理陳五一,收件人×××為總公司財務總監王玉珍,×××為公司財務二部經理秦良玉,×××為其本人。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內容可證明其曾于2013年10月14日向陳五一發送電子郵件,表示未收到2013年9月份工資,故其自行設計了《員工內部調動通知單》,請陳五一對該表單提出修改意見以避免類似情況的發生。陳五一于2013年10月15日向李慧及王玉珍等人發送電子郵件,表示“按照李慧9月1日任職,請財務部補發工資”。 5、201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打印件。李慧主張電子郵件所載內容可證明其曾向邢玉民、陳五一發送電子郵件,就工資及交通補貼問題闡明觀點,其個人所表達的主要意見為:2013年8月份,公司將其調崗至人力資源副部長,工資標準8000元不變,總公司自2013年9月起為其發放工資。2014年2月11日,公司通知自2014年1月開始工資標準由8000元下調至7000元,并以按此金額實際支付。其當即到總經理辦公室找陳五一、邢玉民表明不接受決定,但因當天二人有其他實務處理,故約定元宵節后來京協商。2013年3月4日,面談時其曾表示不接受決定。至今,仍未得到明確回復。故再次要求公司補發每月扣發的1000元工資。此外,要求補發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間交通補貼。 6、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文件。(1)2006第3號《關于鼓勵公司管理人員購買私家車及適用補助的暫行規定》,顯示私家車補貼屬于個人福利范圍,是公司根據不同職務,針對管理人員本人購買私家車所給與的一種補助;其中副總經理補貼為每月800元;在本人調離公司、調整崗位不滿足補貼條件或將車輛轉讓他人時,該補貼自動終止。(2)2011第04號《關于購車補貼、用車補貼的補充規定》,顯示各級用車補貼分別在原有參考基礎上適當上浮,上浮幅度不超過200元。(3)2011年03號《關于調整部分津貼、福利標準的通知》,顯示交通補貼為7元每天,按實際出勤結算。(4)2012年第03號《關于調整部分津貼、福利標準的通知》,顯示交通補貼為10元每天,按實際出勤結算。 7、李慧機動車駕駛證及車輛行駛證。 中科總公司對李慧所持主張不予認可,對李慧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對勞動合同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無法證明李慧調入中科總公司后仍需執行北京分公司的文件。2、對工資條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工資條所顯示的工資標準及構成情況,認可2014年1月工資標準下調。但2013年9月起工資條格式變化不能證明崗位調整情況。對銀行明細的真實性無異議。認可款項性質及對應計薪月份,但銀行明細僅能證明工資實發情況。3、不認可錄音真實性,錄音中涉及到的陳五一、邢亞民,兩人均已從我公司退休,對錄音中兩人的身份存疑,但不就錄音的真實性申請司法鑒定。不認可錄音的合法性,錄音為李慧私自錄制。不認可李慧所述證明目的,錄音內容顯示調崗變工資,且邢亞民稱并不清楚交通補貼的情況。4、對2013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打印件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因時間久遠,未核實到該郵件。但認可“@ctibooks.com.cn”公司企業郵箱,認可李慧主張的電子郵箱地址、使用人身份及職務。5、對201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打印件的真實性認可,確收到過該郵件。6、對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文件,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為獨立法人。2006年至2012年期間北京分公司為獨立經營,上交固定金額承包費,總公司并不進行監管,分公司人事獨立。且2006第3號文載明調離時補貼終止,總公司不執行分公司文件。 一審庭審中,為核實電子郵件的真實性,一審法院當庭組織雙方登陸互聯網,雙方對一審法院組織的核驗過程無異議,經核實,李慧電子郵箱發件箱中存在2013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 中科總公司主張其公司實行崗位薪酬,李慧于2013年8月被任命為人力資源部副總監,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履職,調崗調薪,故其公司無需向李慧支付工資差額;主張李慧目前為總公司員工,總公司無需按照北京分公司的文件向李慧支付用車補貼、交通補貼。就上述主張,中科總公司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費衛亭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北京分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任免決定、費衛亭與中科總公司內部承包經營協議書。中科總公司據此主張2005年至2013年期間其公司與北京分公司完全獨立,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京分公司為承包經營狀態,分公司文件不適用于總公司。 2、2013年4月8日中科總公司2013第7號文《關于確定各級崗位人員薪酬標準的決定》,顯示2013年各級崗位人員薪酬調整,其中非銷售崗位部長8000元、副部長7000元。中科總公司據此主張,2014年1月起李慧調崗為人力資源副部長(非銷售崗)副部長,適用7000元標準。 3、李慧2013年工資福利明細。其上顯示基本工資8000元,用車補貼0元,交通補貼0元(待定)。表格下方第3條載有“經考核不勝任本職工作的,公司有權對其調整崗位并相應降低其工資水平”等內容。中科總公司據此主張2013年全年李慧未享有交通補貼,李慧并未提出異議。 李慧對中科總公司所持主張不予認可,對中科總公司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對費衛亭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北京分公司負責人總經理任免決定、費衛亭與中科總公司內部承包經營協議書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無法證明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完全獨立于中科總公司。2、對2013年4月8日中科總公司2013第7號文《關于確定各級崗位人員薪酬標準的決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及證明目的均不予認可。沒有經過民主程序制訂薪酬調整政策,沒有見過該份文件。3、李慧2013年工資福利明細中,簽字為本人書寫,對所顯示的工資標準無異議,但簽字時沒有注意表格下方第三項內容,同時明細表顯示交通補貼為待定。 一審訴訟中,中科總公司明確表示公司執行崗位薪酬制,在調整李慧崗位時未單獨涉及薪酬問題,但曾口頭告知按照崗位工資標準確定工資。然而,中科總公司未就此舉證。 李慧申請仲裁要求中科總公司向其支付工資差額、用車補貼、交通補貼。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駁回李慧的全部申請請求。李慧不服仲裁裁決,提起本案訴訟。 一審法院查明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在一審期間的陳述、勞動合同、工資條、錄音、電子郵件打印件、京海勞仲字(2014)第10319號仲裁裁決書等證據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首先對于本案中李慧所提交錄音證據及電子郵件截圖證據的采信問題。對于李慧所提交錄音證據,四段錄音中所載內容可以反映出談話人身份,錄音內容可亦與本案中雙方所述崗位調整、工資支付情況相印證,同時中科總公司亦認可陳五一及邢亞民的任職情況。故中科總公司在此情況下明確表示不對錄音申請司法鑒定,其公司即應就此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即李慧所提交錄音證據,一審法院作出對中科總公司的不利推定,對李慧所主張的談話人員身份及談話所載內容予以采信。至于合法性問題,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以嚴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或者嚴重違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獲取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本案中,李慧所提交錄音證據并不具有以上情形,故該錄音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案件事實的依據。對于李慧所提交電子郵件打印件。中科總公司認可收到2014年8月10日電子郵件,認可“@ctibooks.com.cn”為其公司企業郵箱,認可李慧主張的陳五一等人的電子郵箱地址、使用人身份及職務情況。對于2013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雖中科總公司主張因時間久遠無法核實,但經一審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當庭登陸互聯網,在線進行查詢,確認李慧名下電子郵箱發件箱中確實存在該封2013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即中科總公司企業郵箱系統中李慧名下的電子郵箱內顯示有該封電子郵件及電子郵件發送情況,故在此情況下,一審法院對2013年10月15日電子郵件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其次,就雙方所爭議的工資差額及交通補助問題。 第一,對工資差額。依據本案中李慧所提交的第一段、第二段錄音證據所載內容,陳五一曾表示李慧于2013年8月1日被任命為人力資源部副部長,免去圖書資料中心副總監職務,工資前八個月在圖書資料中心,后四個月在人力資源部。考慮到陳五一的職務情況,一審法院對中科總公司所述李慧于2014年1月1日正式至人力資源部履職的主張不予采信,進而,一審法院采信李慧所持主張,認定李慧于2013年9月起在人力資源部任職。據此,李慧的崗位于2013年9月發生平級調整,中科總公司于2014年1月將其工資由8000元下調為7000元。故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中科總公司作為雙方勞動關系中的管理一方,應就該減少勞動報酬的行為承擔相應舉證責任并作出合理解釋。其一,就中科總公司所提交2013年4月8日中科總公司2013第7號文《關于確定各級崗位人員薪酬標準的決定》,但其上并未顯示有李慧簽收信息,不能據此證明李慧同意并接受工資標準降低情形。其二,就中科總公司抗辯主張的崗位薪酬、調崗調薪一節,一審法院認為,基于用人單位的經營自主權,中科總公司雖有權根據實際需要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進行調整,但工資標準涉及勞動的根本權益,在崗位調整有可能涉及薪酬變動,尤其是工資標準下調時,中科總公司仍應向勞動明示、與其進行協商。本案中,李慧為平級調崗,中科總公司明確表示公司在平級調整李慧崗位時未單獨涉及薪酬問題。故在此情況下,中科總公司應就此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責任。其三,中科總公司抗辯主張李慧未在法定期間內就薪酬調整問題提出書面異議,故視為李慧已經接受工資調整安排。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據雙方均無異議的銀行明細所顯示內容,2014年2月在發放李慧一月份工資時,中科總公司對李慧降薪。另據李慧所提供錄音證據,2014年3月李慧即已向中科總公司領導反映薪酬問題,公司領導回復稱需要再考慮、再研究。故在此情況下,本案中,李慧與中科總公司就工資調整問題仍處于協商階段,并不構成李慧對調整后工資標準的“默認接受”。綜上,一審法院對中科總公司就降低工資標準問題所持抗辯主張均不予采信。另結合本案中雙方均認可李慧為平級調崗,且李慧所提交的錄音證據中所載中科總公司相關領導所述“調崗時忽略了工資標準的變化問題,平調時盡量保證原級別待遇不變”等內容,一審法院采信李慧的主張,認定調崗時中科總公司曾表示維持原工資標準不變。故中科總公司應向李慧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間工資差額,總計8000元。 第二,對用車補貼。李慧訴請要求中科總公司據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相關文件向其支付用車補貼。一方面,其所提交的2006第3號《關于鼓勵公司管理人員購買私家車及適用補助的暫行規定》中明確載明,私家車補貼屬于個人福利范圍,是公司根據不同職務,針對管理人員本人購買私家車所給予的一種補助;在本人調離公司、調整崗位不滿足補貼條件或將車輛轉讓他人時,該補貼自動終止。即該項用車補貼應屬于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發文明確的員工福利性質補貼,僅適用于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中符合條件的員工,且員工調離公司后補貼終止。另一方面,李慧未能舉證證明中科總公司對員工發放有用車補貼。故在此情況下,李慧訴請要求中科總公司支付用車補貼,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對交通補貼。李慧訴請要求中科總公司依據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文件向其支付交通補貼,一方面,如前所述,交通補貼屬于中科總公司北京分公司員工福利,李慧據北京分公司的文件要求中科總公司履行支付義務,無事實依據。另一方面,李慧所提交錄音證據中,邢亞民雖表示“從今年4月份開始調整制定了交通補助”但邢亞民同時亦表示“那應該有吧?我回頭問一下,這個情況我不太清楚”。故以上談話內容僅能證明四月份調整制定了交通補助,并無法充分、有效證明交通補助從何時開始正式發放。故在此情況下,李慧訴請要求中科總公司支付交通補助亦缺乏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之規定,判決:一、中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一次性向李慧支付二○一四年一月至二○一四年八月期間工資差額總計人民幣八千元;二、駁回李慧其他訴訟請求。 中科總公司不服一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駁回李慧全部訴訟請求。其主要上訴理由為:李慧提交的錄音和電子郵件證據在仲裁期間未提供,且中科總公司不認可錄音證據的真實性。李慧在仲裁期間對中科總公司提交的《關于確定各級崗位人員薪酬標準的決定》沒有異議,即認可薪酬標準隨著崗位變動發生變化。中科總公司于2013年8月作出調崗決定,李慧到調整后崗位實際履職時間是2014年1月,工資從實際履職時開始調整。中科總公司與李慧協商變更后的工作崗位、薪酬標準已經實際履行,李慧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李慧2014年8月18日向中科總公司發送電子郵件就工資調整提出異議,距離工資實際調整已經過了8個月,應視為認可工資調整。 李慧答辯稱:同意一審法院判決。錄音和電子郵件證據在一審期間經過質證,中科總公司沒有要求鑒定。李慧從未認可薪酬調整,發現工資減少后立即找中科總公司反映。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二審期間經本院詢問,雙方均認為本案可以不開庭審理。 上述事實,還有當事人在二審期間的陳述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五元,由中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總公司負擔(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十元,由中國科技資料進出口總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高海鵬 代理審判員何銳 代理審判員姚紅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王婉瑩
判決日期
2015-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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