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粵寶利化工有限公司、廣州供電局有限公司南沙供電局供用電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民終11696號
判決日期:2019-07-29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州市粵寶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粵寶利公司”)與被上訴人廣州供電局有限公司南沙供電局(以下簡稱“南沙供電局”)供用電合同糾紛一案,粵寶利公司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2019)粵0115民初9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粵寶利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本案補交電費起始時間為2016年12月1日,并依法查明更正系數;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南沙供電局承擔。事實和理由:本案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遺漏對關鍵事實的審查,在錯誤事實的基礎上得出錯誤的結論,應當對原審錯誤判決予以撤銷。(一)原審法院裁判所依據的《檢驗報告》疑點重重、漏洞百出、不具有客觀性,有失公正性,不能作為本案的判決依據。1.《檢驗報告》所使用的檢測依據系檢測機構內部制定的,不符合相關規定的要求。關于粵寶利公司庭審中提出的該《檢驗報告》的檢驗依據問題,檢驗機構回答,其是依據CNAS-CI01:2012《檢驗機構能力認可準則》第7.1.1條款規定內部制定的檢驗方法。而該《檢驗機構能力認可準則》第7.1.1條原文為“檢驗機構應根據所實施的檢驗活動,使用要求中規定的檢驗方法和程序。沒有規定方法和程序時,檢驗機構應開發特定的檢驗方法和程序”,第7.1.3條規定:“當檢驗機構必須使用非標準的檢驗方法或程序時,這些方法和程序應合理并形成完整的文件。注:標準檢驗方法是一種公布的方法,如公布在國際、區域或國家標準中,或由知名的技術組織或幾個檢驗機構聯合發布,或發布在相關的科學文獻或期刊中。這意味著由其他方式開發的方法,包括檢驗機構本身或客戶開發的方法,均視為非標準方法。”然而關于以質量監督管理、運行質量監控等為目的而開展的電能計量裝置的現場檢驗工作應適用國家能源局于2016年12月5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行業標準DL/T1664-2016《電能計量裝置現場檢驗規程》為檢驗依據。該標準規程是由國家制定并公布的標準檢驗規程,在已經具有國家標準的情況下,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采用其內部開發非標準方法為檢驗依據,顯然是不合法行為,且針對粵寶利公司提出的該問題,南沙供電局及檢驗機構均沒有給出相關的說明,也沒有出示檢驗機構所依據的其內部制定的FID1601-2016的《電能計量裝置檢驗方法》文件;2.本案檢驗機構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取得合法授權的檢定項目中并不包含本案所要檢定的“電能計量裝置”等項目,其在本案案涉檢定項目上沒有相關授權資質。關于該《檢驗報告》的檢定項目,粵寶利公司根據南沙供電局提交的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計量授權證書附件》上所顯示的該檢驗機構獲得授權的檢定項目,經核查發現,這些檢定項目中并沒有包括《檢驗報告》中所檢定的“電能計量裝置”項目或者“電流互感器接線錯誤”等相關項目,因此該檢驗機構不具備在本案案涉檢定項目上的檢測資質。另外,該《計量授權證書附件》上同時對各授權檢定項目所要依據的具體檢定規程標準,如“電流互感器”對應檢驗規程編號為“JJG313”等。然而粵寶利公司對該項內容提出質疑后,南沙供電局及檢驗機構也均未給予任何說明;3.檢驗機構在粵寶利公司提出委托檢驗之前進行的抽樣,不具有客觀性,存在重大瑕疵,對粵寶利公司明顯不公平。《檢驗報告》顯示抽樣時間為2016年9月28日,而粵寶利公司委托檢驗時間為2017年8月21日。對此原審法院認為取樣時粵寶利公司和南沙供電局均在場,從而認定該檢驗報告可以作為本案判決依據。然而,根據南沙供電局提供的視頻證據無法證實,視頻中各方在場畫面就是2016年9月28日,且根據《檢驗報告》上的抽樣者只有南沙供電局,而沒有粵寶利公司。即使該視頻確實在2016年9月28日,那么根據南沙供電局的陳述,當日是由南沙供電局因懷疑粵寶利公司有竊電行為而邀請本案檢驗機構到粵寶利公司工廠進行突擊檢查的,即便粵寶利公司在場,其也是作為被動的被檢查的一方,其根本不知道本次檢驗數據會被檢驗機構當做樣本,作為補交電費的依據,所以粵寶利公司也不是該《檢驗報告》的抽樣者。進一步講,粵寶利公司在此刻并未表明其要委托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作為權威的第三方進行檢定。4.本案檢驗機構與南沙供電局存在私下信息交換,且遺漏對關鍵項目的調查,有失公允性。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2017年3月27日南沙供電局向粵寶利公司送達《追補電費通知單》,其計算過程及結果載明:“根據第三方的測試結果,該故障導致電能表少計量的更正系數為3.49”。然而,第三方檢測機構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檢驗報告》的出具時間為2018年1月15日,南沙供電局的更正系數在《檢定報告》出具之前,甚至在雙方共同委托檢驗之前就已經知曉本案案涉的更正系數,這明顯不合常理。結合南沙供電局的主營業務不難發現,第三方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應是其長期合作的檢驗機構,由于雙方常年存在利益關系,就很難保證該檢驗機構檢驗活動的公正實施。(二)由于本案南沙供電局沒有履行合同義務而造成粵寶利公司應少交電費,同時給粵寶利公司造成了多交稅的損失,該損失應由南沙供電局彌補。粵寶利公司作為一家化工企業,電費支出占其生產成本的很大比例,本案中粵寶利公司已經依據南沙供電局每月提供的繳費通知單的數額按時交納電費,完成合同義務,且粵寶利公司已經按照每月所交電費計算其生產成本,并按照其生產成本制定銷售價格,所謂少交的電費由于沒有被計入生產成本,實際上等于讓利給了客戶,粵寶利公司并沒有因此獲得利益。另外,少交的電費由于沒有及時抵扣,現粵寶利公司已于2018年12月將廠地租賃出去,以后也無法抵扣,因此造成粵寶利公司的納稅損失。一是沒有及時作為進項稅額抵扣應交增值稅稅額,按照南沙供電局的訴訟請求相當于多交了33195元的增值稅(195264.9*17%=33195元);二是沒有作為生產成本作為企業所得稅的稅前扣除,如按照南沙供電局的訴訟請求,則粵寶利公司還多交了41640元的企業所得稅(208202.87*20%=41640),該兩項損失合計已達74835元。對于本案中沒有過錯的粵寶利公司來講,由于南沙供電局不履行合同約定的對電能計量裝置的正確安裝、校驗等義務,而對其造成的稅收損失應由南沙供電局承擔。(三)鑒于原審法院判決依據為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報告》,但并沒有對該項檢驗的事實依法查清,因此粵寶利公司向二審法院申請鑒定人出庭。本案中原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由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出具的《檢驗報告》缺乏客觀性與公正性,且在檢驗過程、檢驗依據、檢驗方法、檢驗結論等方面存在諸多疑點。在認定電流互感器接線錯誤的起始時間方面,檢驗依據及認定理由不清;在補交電費的更正系數計算方面也沒有給出明確的計算依據。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遺漏對關鍵事實的審查,片面依據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認定本案的電費補交起始時間及更正系數,缺乏客觀性和公正性。
南沙供電局辯稱,1.本案《電能計量裝置檢驗報告》是由雙方具有檢定資質的專業機構作出,具有公正性、客觀性和權威性,原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是正確的。雙方當事人參與檢定過程并向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提供相關資料,檢定報告不存在與事實不符情形。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是廣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的下屬單位,具有國家頒發的計量授權證書,是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可以進行計量檢定、校準和檢測工作。根據《法定授權證書附件》(國)法計(2017)01032號,電流互感器、電能表等計量裝置均為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的檢定范圍,粵寶利公司所稱檢定機構無相關授權資質并非事實。南沙供電局作為專業電力部門,其具有計算追補電量及更正系數的專業能力,僅憑《追補電量通知單》的更正系數與《電能計量裝置檢驗報告》的更正系數一致,則認為檢定機構與南沙供電局存在私下信息交換是不符合邏輯的。2.本案為合同糾紛,合同適用無過錯原則,關于計量裝置不準導致電費問題,雙方應按照供用電合同約定來處理,原審判決粵寶利公司承擔補繳少計電量電費的責任是正確的。雙方簽訂的《供用電合同》5.2.4條約定“供電方發現因計量裝置計量不準導致少計電量時,可向用電方補收電費,補收電費的數額依照《供電營業規則》第八十條和八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用電方逾期繳納供電方應收電費的,按拖欠電費處理。”《供電營業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用電計量裝置接線錯誤、保險熔斷、倍率不符等原因,供電企業按規定退補相應電量電費”。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粵寶利公司已實際使用了電能電量,雖因電能計量裝置故障導致電表無法準確計量電量,但已有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少計電量電費的事實,粵寶利公司應當承擔補繳電費的責任。3.粵寶利公司所稱的因少交電費而導致其多交稅的損失并不屬于本案供用電合同糾紛的審理范圍,且粵寶利公司已從少計電費事實中獲取實際利益,并且其所稱損失應當是基于其已履行補交少計電費的義務,現粵寶利公司既不承認少計電量電費事實,又要求南沙供電局彌補其損失,實屬自相矛盾。4.南沙供電局發現電能計量裝置失準事實后及時與粵寶利公司協商少計電量電費補繳事宜,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形。粵寶利公司在一審及上訴狀中均未提出本案訴訟時效異議,且本案于2016年9月發現電能計量裝置失準,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供用電屬于連續行為,所產生的若干電費是同一合同項下定期反復持續給付的同一性質的債務,訴訟時效的起算應以最后一筆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即便不考慮是否連續行為,南沙供電局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應是用電檢查發現A相電流互感器反接時間,訴訟時效自此時起算。從公平角度看,用戶獲得了巨大的實際利益,粵寶利公司不能因為此前沒有準確計量而應當免去其補繳電費義務。
南沙供電局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粵寶利公司向南沙供電局支付全部少計電費195264.9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5月-2017年3月期間電費155290.4元從2017年3月28日起至粵寶利公司實際清繳電費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收利息;2017年4月-2018年11月期間電費39974.5元從2018年11月23日起至粵寶利公司實際清繳電費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收利息),電費及違約金暫計至2018年12月21日為208202.87元;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粵寶利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南沙供電局的變更事實,2002年1月14日,番禺市電力局更名為廣東省廣電集團有限公司廣州番禺供電分公司;2005年4月30日,廣東省廣電集團有限公司廣州番禺供電分公司更名為廣東電網公司廣州番禺供電局;2012年2月10日,廣東電網公司廣州番禺供電局更名為廣州供電局有限公司番禺供電局;2012年12月17日,因行政區劃的變更,番禺區東涌、大崗、欖核鎮劃歸南沙區管轄,原番禺供電局東涌、大崗、欖核鎮供電業務整體劃轉廣州供電局有限公司南沙供電局。本案粵寶利公司粵寶利公司位于原××區東××鎮,現屬于南沙區管轄。
合同簽訂情況,2004年9月10日,廣東省廣電集團有限公司廣州番禺供電分公司作為供電方,粵寶利公司粵寶利公司作為用電方,雙方共同簽訂《供用電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條約定,用電地址為魚窩頭鎮馬克工業區,用電性質為永久性,電價分類普通工業,用電容量60千瓦,用電地域范圍為魚窩頭鎮馬克工業區廣州市粵寶利化工有限公司廠內。第二條約定,供電方以額定頻率為50赫茲,額定電壓為10000伏的交流電流向用電方供電。第三條約定,供、受電設施產權分界點為,魚飛變電站F,細瀝線馬克小廠分線馬克工業區支線5#桿粵寶利分支線2#桿與廣州市粵寶利化工有限公司專用變壓器臺架引線連接點。供、用電雙方按產權歸屬各自負責其電力設施的維護、日常管理和安全工作,并承擔有關法律責任。但安裝在用電方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方應妥善保管,并采取合適的措施防止外力和第三人破壞。第四條約定,用電計量裝置包括計費電能表、電流互感器、電壓互感器、二次連接線、接線盒、失壓斷流記錄儀、壓降補償儀等,用電計量裝置的安裝、移動、更換、校驗、拆除、加封、啟封及表計接線等,均由供電方負責辦理,用電方應提供工作上的方便,用電方應負責保護安裝在用電方處的用電計量裝置。用電計量裝置經法定單位檢定合格并經供電方加封后才能接電使用。第五條約定,供電方依據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和有管理權的物價主管部門批準的電價,向用電方發出電費通知單,并收取電費及隨電量征收的有關費用,在合同有效期內,如遇電價或其他收費率調整時,按調價文件規定執行,供電方應將調價情況以本合同約定方式通知用電方。繳付電費的方式是賒銷方式,現金支付,用戶應在供電方發出繳費通知單后7日內,通過供電方或者供電方指定的銀行的營業窗口以現金、支票一次性繳清當期電費。供電方發現因計量裝置記錄不準導致少計電量時,可向用電方補收電費,補收電費的數額依照《供電營業規則》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用電方逾期繳納供電方應補收的電費的,按拖欠電費處理。第八條約定,用電方逾期交納電費,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自逾期之日起,當年欠費,每日按欠費總額千分之二計算,跨年度欠費,每日按欠費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供電方催交電費無效的,可以按規定停止供電。第九條約定,依據本合同或者有關法律規定,供電方需事先向用電方發出的所有通知,雙方同意,可在當地主要報紙或電視臺發布公告作出,通知的送達之日為通知發出后的第二日。雙方在合同末尾簽字并加蓋公章。
2016年12月1日,南沙供電局對粵寶利公司位于東涌鎮馬克村工業區的用電地址進行檢查,經檢查發現“該用戶A相電流互感器存在板性接反現象,導致電能表少計電量,該現象存在的時間從該用戶專變投產至今,追補電量數值待上級確定。”該檢查通知書向粵寶利公司張貼送達。
2017年3月27日,南沙供電局向粵寶利公司送達《追補電量通知單》,故障分析中載明:“稽查人員發現,該用戶A相電流互感器存在極性接反現象,導致電能表少計量,該現象存在的時間為從該用戶專變投產至今。”計算過程及結果載明:“根據第三方的測試結果,該故障導致電能表少計量的更正系數為3.49,用戶投產送電時電表底度為0度,截止2016年12月1日,該用戶電表行度為13457.69,故障期間,需追補的電量為(13457.69-0)*30*(3.49-1)=1005289千瓦時”。南沙供電局依據此通知單要求分段計算違約金。
針對供、用電雙方就電能計量裝置出現異常運行導致電能計量裝置少計電能量,雙方對差異數額有不同主張但又無法取得一致,原粵寶利公司雙方2017年8月21日共同委托華南國家計量測試中心進行計量檢定,對該電能計量裝置異常故障進行分析、檢驗并計算追補電量。
2018年1月15日,華南國家計量測試中心(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出具《電能計量裝置檢驗報告》一份,檢驗結果為A相電流互感器輸出端高端和低端電能表的輸入端高端與低端反接,A相電流互感器與電能表接線錯誤,用電數據異常,該電能裝置少計用電線路的電量。根據資料審查和現場測試,電能計量裝置A相電流互感器與電能表接線錯誤起止時間按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計算,2017年12月31日電能表總有功電能為14207.75kwh,2014年5月2日電能表總有功電能數據按11252.71kwh。該電能計量裝置的電流互感器倍率為30,故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電能計量裝置失效期間累積的錯誤電量為88651.2kwh。追補電量為220741.49Kwh。粵寶利公司對該檢驗報告質證意見為,一是該報告的檢驗技術依據不詳,二是檢驗報告抽樣日期為2016年9月28日與委托時間相矛盾,三是對檢驗結果要求從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計算的依據是什么。對此南沙供電局解釋,在南沙供電局發現粵寶利公司地出現計量問題后,南沙供電局曾經于2016年9月28日邀請華南國家計量測試中心工作人員一同前往粵寶利公司處計量數據,當時粵寶利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現場,后來的檢驗報告是根據當時收集的數據檢測的,南沙供電局為此提供給視頻為證。就粵寶利公司質證的三個問題,法院在庭審后向檢驗機構發函征詢,檢驗機構回復如下:一、關于檢驗標準是根據CNAS-CI01:2012(ISO/IEC17020:2012)(檢驗機構能力認可準則)第7.1.1條款對運行中電能計量裝置制定的檢驗方法。二、關于抽檢時間,2016年9月28日南沙供電局要求檢驗機構對粵寶利公司電能計量裝置的故障進行現場測試,并于2016年9月29日完成測試工作,該電能計量裝置與2017年8月21日原粵寶利公司雙方共同委托檢驗機構檢驗的電能計量裝置為同一計量裝置,且狀態至2017年8月21日未改變,故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報告采用了2016年9月28日至29日的測試數據。三、關于檢驗結果,根據南沙供電局提供的電能計量裝置的運行數據進行分析,發現該電能計量裝置自2014年5月5日起的運行狀態與2016年9月28日至29日測試時的運行狀態一致,因此可以判斷該裝置自2014年5月5日起已處于失效狀態。
2018年11月23日,關于粵寶利公司電能計量裝置故障問題,南沙供電局派員進行校正,更正錯誤接線。
關于電費單價的計算依據,南沙供電局提供了多份廣東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關于電價調價的通知,含2018年8月28日粵發改價格[2018]390號文件、2018年6月22日粵發改價格[2018]306號文件、2018年4月25日粵發改價格[2018]213號文件、2017年7月10日粵發改價格[2017]498號文件、2016年6月11日粵發改價格[2016]372號文件、2015年12月31日粵發改價格[2015]819號文件、2015年4月17日粵發改價格[2015]179號文件、2014年12月24日粵發改價格[2014]835號文件、2013年9月25日粵發改價格[2018]217號文件。
依據以上文件確定的電費價格,南沙供電局據此做出相應的應補電費價格計算表,其中2014年5月至2017年12月應補電量為220741.49,應追補電費為194086.86元。2018年1月至2018年11月應追補電量為1547.04,應追補電費為1178.04元。總共應追補電費為195264.9元。
關于電流互感器接線錯誤的原因,南沙供電局陳述接錯原因不明,可能是南沙供電局在一開始就安裝錯,也可能是其他原因。
原審法院認為,南沙供電局的前身廣電集團廣州番禺供電分公司作為供電人,粵寶利公司作為用電人,雙方簽訂《供用電合同》,南沙供電局作為繼受人,是合同后期實際履行者,應該認定原粵寶利公司之間供用電合同關系成立。雙方爭議的焦點在于,對于電流互感器接線錯誤造成的需要補交的電費應該是從2016年12月1日開始計算還是從2014年5月開始計算。
原審法院認為,應該以檢驗報告結論為準,從2014年5月開始計算,理由如下:
一、雙方合同對此有明確約定,根據雙方合同第五條,供電方發現因計量裝置記錄不準導致少計電量時,可向用電方補收電費,補收電費的數額依照《供電營業規則》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一條的規定確定,用電方逾期交納供電應補收的電費的,按拖欠電費處理。《供電營業規則》第八十一條規定,用電計量裝置接線錯誤的,以其實際記錄的電量為基數,按正確與錯誤界限的差額率退補電量,退補時間從上次校驗或換裝投入之日起至接線錯誤更正之日止。本案中,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應從約定,對于本案因計量裝置接線錯誤導致少交電費,應該補交電費,可以從校驗之日起計算,本案南沙供電局確認沒有校驗,故依據該規定可從投入之日起算。
至于粵寶利公司所認為的該合同屬于格式合同,霸王條款,應認定合同條款無效的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第四十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由此可見,只有在符合合同無效的情形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產生無效的后果,本案中,不能因為南沙供電局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就當然認定無效,合同約定用電方應該補交電費也是有法律依據,并不屬于加重粵寶利公司責任,排除粵寶利公司權利的情形,因此對于粵寶利公司關于合同條款無效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二、關于檢驗報告瑕疵問題,粵寶利公司對檢驗報告的質證意見,檢驗機構也及時回復,案涉檢驗機構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作為一家有資質的檢驗機構,采用的電能計量裝置檢驗方法作為本案的檢驗方法,并未違反《檢驗機構能力認可準則》第7.1.1條對檢驗方法。雖然存在粵寶利公司所說采樣時間比委托檢驗時間早,但是因為取樣時原粵寶利公司均在現場,南沙供電局在答辯狀中提及同日公安機關也到場檢查,數據是由檢驗機構采集,雖存有瑕疵,但是是雙方共同委托作出的,現粵寶利公司提出的檢驗瑕疵不足以否定該鑒定報告的鑒定結論,故認為該檢驗報告可作為本案判決依據。
三、從產生故障的原因來看,粵寶利公司認為故障原因不在粵寶利公司,首先在出現合同約定的情況下,按照約定履行相應的合同義務,是合同應有之義,是否存在過錯不影響未履行合同義務的認定。其次,假設故障的原因是在南沙供電局方,從南沙供電局安裝開始就存在接線錯誤,那么,南沙供電局開始安裝時間為2004年,對于粵寶利公司來說,其已實際享受了自2004年投產以來的少計算電量,雖然南沙供電局在用電檢查結果通知書中表示要從投產開始計算,但是庭審中南沙供電局只主張從2014年開始,并沒有增加粵寶利公司的負擔,不應該成為粵寶利公司拒絕付款的理由。再次,退一步講,假設故障的原因在于粵寶利公司,那么因為無法推算粵寶利公司真實的故障原因,這種情況下,不應該從南沙供電局發現故障并通知粵寶利公司之時開始計算,采用檢驗機構作出的檢驗時間是比較合理的。
四、從公平角度來看,從2014年5月計算是否公平,關于這個問題,首先,如果參照時間是粵寶利公司投產時間2004年開始計算的話,那南沙供電局本次訴訟請求要求按照2014年主張少計電費,南沙供電局主動放棄一些可能的利益,對粵寶利公司來說,就不存在不公平。其次,如果粵寶利公司認為公平的參照時間是2016年12月1日南沙供電局向粵寶利公司發出通知書之日,那對粵寶利公司是有利,但是對南沙供電局來說則存在不公平,而且也不符合事實。因為少計電費問題的出現,從抽樣的時間來看,就能看出不是在2016年12月1日才開始出現,而是在此之前,南沙供電局通過大數據排查到粵寶利公司有少計電費事實,按照常理推斷這種少計肯定是在此之前,所以應該事實求是計算才算公平,而不是從2016年12月1日向粵寶利公司發送通知才算公平,否則對南沙供電局來說就是不公平。再次,粵寶利公司認為2018年11月23日故障才得以修復南沙供電局有擴大損失的嫌疑,縱觀本案,電流是一種很特殊的物質,南沙供電局向粵寶利公司輸送電流,粵寶利公司使用電流,本案的故障只是計量問題,不是漏電也不是耗損問題,故只要遵循科學的校正系數,校正計量的度數,是完全可以直接計算出實際使用量,本案不存在擴大損失情況。
五、從社會管理來看,供電方作為整個區域的供電企業,其轄區內有上百萬用戶,要求供電方對每一戶的計量進行實時檢查,從管理角度上來講是不現實的。如果只是在發現有用戶存在少計電量時才開始進行追繳,從社會效果來看,違法違約成本太低,無疑是鼓勵用戶違法違約。相反,苛以用電方的補交責任,一方面可以督促用電方在使用過程中節約用電,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浪費,進而造成國有資產的流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發動全社會來愛護公共資源,減少社會管理成本,形成良好的社會風氣。
關于利息的計算,南沙供電局依據2017年3月27日《追補電量通知單》主張分段開始計算違約金,第一期違約金從2017年3月28日起算,第二期違約金從2018年11月23日起算,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一方面,《追補電量通知單》無補交金額,作為用電方,粵寶利公司無法完成補交電費;另一方面,通知單發放時,雙方欠繳的數量和金額是不確定、存在爭議的,這一點從后期雙方委托檢驗機構進行鑒定也可以看出,南沙供電局在通知單中要求粵寶利公司補交從專變投產至今的未計電費,與檢驗機構的檢驗意見也不符。綜上,依據該通知單計違約金是沒有事實依據的,違約金應該從明確粵寶利公司的繳費金額才能開始計算,綜觀本案,在2018年1月檢驗機構作出檢驗結果后,除了南沙供電局的起訴狀顯示已通知粵寶利公司繳費金額外,沒有其他證據顯示南沙供電局已將應繳金額通知了粵寶利公司,故應從南沙供電局起訴之日起開始計算。
綜上所述,粵寶利公司作為用電方,在出現計量故障少計電費的情況下,應該補交相應的電費,補交時間從2014年5月開始計算至2018年11月23日,補交的金額為195264.9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廣州市粵寶利化工有限公司在該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向廣州供電局有限公司南沙供電局支付少計電費195264.9元;二、廣州市粵寶利化工有限公司在該判決生效之日十日內向廣州供電局有限公司南沙供電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5264.9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從2019年1月18日開始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三、駁回廣州供電局有限公司南沙供電局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2212.0元,由廣州市粵寶利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經本院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中,粵寶利公司提交如下證據:1.《檢驗機構能力認可準則(CNAS-CI01:2012)》,擬證明鑒定機構依據內部制定的非標準文件不符合規定,且應當提供完整的文件及資質,《電能計量裝置檢驗報告》沒有“簽發日期”。2.《電能計量裝置現場檢驗規程(DL/T1664-2016)》《電能計量裝置技術管理規程(DL/T448)》,擬證明在已經具有國家相關標準的前提下,鑒定機構不應依據內部檢驗方法。南沙供電局認為上述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不同意質證。
南沙供電局提交如下證據:1.《檢驗機構認可證書(注冊號:CNASIB0354)》,載明:“廣東省計量科學研究院(華南國家計量測試中心)符合ISO/IEC17020:2012《各類檢驗機構運營的基本準則》(CNAS-CI01《檢驗機構能力認可準則》)A類的要求,具備承擔本證書附加所列檢驗服務的能力,予以認可。”簽發日期為2016年12月20日,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9日,附件2所附認可的檢驗能力范圍包括電能計量裝置,具體的檢驗項目包括:電能計量裝置管理、電能計量裝置準確性、電能計量裝置運行狀態、用電量需求合理性、電能計量裝置失效、電能計量裝置失效所致追(退)補電量,檢驗標準(方法/程序)包括《電能計量裝置技術管理規程(DL/T448)》《電能計量裝置檢驗方法(FID1601-2016)》;2.《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計量授權證書》(國)法計(2017)01032及其附件,載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實施細則》和《法定計量檢定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核定項目范圍內,你單位經考核評定合格,現授權你單位為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準予進行計量檢定、校準和檢測工作,特發此證。”發證日期為2017年11月1日,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3.《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定計量檢定機構計量授權證書》(國)法計(2012)01032,發證日期為2012年12月1日,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
粵寶利公司對上述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認可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實,對關聯性有異議,因其有效日期和生效日期都在本案開始檢驗之后,因此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案鑒定機構在取樣時未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的認可,且在對本案電能表進行鑒定時,也尚未獲得中國合格評定國家認可委員會“電能計量裝置”這一檢驗能力的認可,因此本案鑒定機構對本案電能表的鑒定缺乏鑒定資質,其鑒定報告應為無效,不能作為本案審判依據。
粵寶利公司二審提出鑒定存在如下問題:1.鑒定資質的問題;2.檢驗依據的問題;3.《電能計量裝置檢驗報告》沒有簽發日期;4.抽樣的時間是2016年9月28日,而委托時間是2017年8月21日,違反了在接受委托后應三方共同取樣;5.抽樣者只有南沙供電局,沒有粵寶利公司一方;6.遺漏檢驗項目,《電能計量裝置檢驗報告》第4頁第4點用電量需求合理性,對應的明細是在《電能計量裝置檢驗報告》第9頁表格最后檢驗結果都是斜杠,檢驗結論也是斜杠,所以對該項目沒有進行檢驗,這也牽扯到用電量系數的評定因素;7.更正系數,《電能計量裝置檢驗報告》第11頁更正系數的計算,《電能計量裝置檢驗報告》寫的是2018年1月15日,和2017年3月27日南沙供電局提供的更正系數是一樣的,南沙供電局提供的計算過程沒有提交,對更正系數的計算方法沒有說明;8.回函認為2014年5月5日開始發生異常,但是追補方案卻以2014年5月2日的電量為起點;9.終端數據前三點都是粵寶利公司不生產的時間取的點,第四個時間取的點是生產白天時間點,這個數據沒有可比性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05.3元,由上訴人廣州市粵寶利化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歡
審判員丁陽開
審判員茹艷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戴巧利
判決日期
2019-07-29